2018简论法官的非物质性利益之保障
持续多年的法院改革,由于其在根本上仅是法院系统的自主性改革,因而难免陷入内部动力不足、外部支持有限的维谷境地。就结果而论,涉及法官利益保障的各项制度,几乎无一得以建立。这种状况固然是法院改革不能最终达致预期目标的一种兆征,同时也反映了法院改革自始存在着反目的性、反规律性的源生缺陷。给人以希望的是,法院自主性改革的种种弊端已渐被认知,包括法院改革在内的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终于即将迎来整体化、权威化推进的阶段。高层传来的信息是,中央已经成立了司法改革领导小组,改革面临三个转变:向司法体制改革转变,向理性化改革转变和向整体协调、内外联动的改革转变。这也许能使得法院改革从此走上正途。 法官保障制度的建立是法院改革的重点之一,并因其与法官的利益关联甚大,必然会引发法官群体的更多关注。有趣的是,法官这一本应精英化、崇高化和远离物质利益困扰的群体,却偏偏把个人对改革的预期聚焦于物质利益之上。很显然,如果物质性分配的增加成为一种首要的关切,法官职业多少会令人感到遗憾,并且也许会限制法官获取物质性利益。以此而言,法官非物质性利益保障制度的建立,也许更具根本性,更能取得“暗渡陈仓”之效果。一、法官非物质性利益的内涵与现状
法官的非物质性利益是与经济利益相对脱离,以社会地位、职业尊荣、职务晋升、职责保障等为主要内容的综合利益。它表现出以下特征:(1)不直接通过货币化形式来衡量其利益值的大小,但又间接地与物质利益相关联;(2)是社会评价和自我价值实现的客观反映,能带来精神层面的满足;(3)首先是一种职业化、综合性的群体利益,其次才是法官个体的利益,且个体利益以群体利益的改善为基础;(4)是一种制度化、组织化的利益,利益的取得依赖于制度的建立和组织的运行,个人的努力受制度、组织因素的制约。
法官对自身物质利益的必要关注,只是法官利益诉求的基础方面,不能因此而无视法官在非物质利益上的追求。尤其当法官职业化进程不断加快,更多法官以能够成为社会精英为人生价值的定位时,法院改革应当突出对法官非物质性利益的保障,满足法官的精神追求。
(一)法官的社会地位
社会地位是“指人们在各种社会关系网中所处的位置,也即权利和义务的综合。是对决定人们身份和地位的各要素综合考察的结果。这些要素包括个人的阶级归属、政治倾向、经济状况、家庭背景、文化程度、生活方式、价值取向及其所担任的角色和拥有的权力等”。在中国,由于阶级对立已基本消除,主流政治意识形态呈一元化格局,微观上决定人们社会地位的主要为其他几种要素。抽象意义上的社会地位具体到法官群体,可以理解为法官在整个社会以及某一地域社会关系中所处的位阶,此种位阶既是政治制度目的性设计的产物,也是社会成员基于实际要素的量值而认同的结果,并且,制度设计与实际状况间有可能形成差距。举例而言,法官(审判员)是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官员,其地位应大致相当于同一机构任命的其他官员,而现实场景中,除少数拥有行政职务的法官外,法官的地位与可类比的行政官员具有较大的落差,法官的宪法地位没有得到制度、体制保障,社会成员也没有认同法官的法律地位。法官法律地位的非现实化,影响到法官的政治地位、经济地位等一系列社会地位的构成体。借用市民社会的价值标准,意味着法官不具有被上流社会接纳的资格,只能在中下层的社会结构中给出自己的定位。但是法官现实化的社会地位并不能适应司法运行的需要,法官作为司法主体,是决定了司法质量的最关键因素,法官偏低的社会地位,削弱了法官在社会事务中的话语权,法官所作出的裁判无法建立起应有的权威,形成民众对司法疑虑、不信任的社会心态,解决纠纷的司法功能受到了抑制。
(二)法官的职业尊荣
在法治现代化国家,特别是普通法系国家,法官职业经过长期积淀而取得了令人艳羡的荣誉。不久前刚刚辞职的美国最高法院女法官奥康妠,还和国务卿赖斯、中国副总理吴仪等一起入选世界最有权威的女性一百强。法官职业尊荣是一个十分模糊的存在物,通过职业的价值、良好的社会评价来被大致感知,体现为法官自己和社会对法官职业的肯定。它是维系法官共同体成长的情感纽带,也是法官职业能够吸引顶尖法律人才的根本原因。职业尊荣弥补了法官收入与其他法律职业间的差距,塑造了法官是社会精英的共识。法治国家中高薪律师向法官流动而非相反的情形,显现了法官职业尊荣的强大功能。法官的职业尊荣固然是一代代法官接续努力的结果,但也从来没有脱离过制度的保障,如果不是英国的法官早早地敢于拒绝国王参与审判,如果不是程序优先、程序正义、法官独立等法律观念的制度化,就不会有今日法官职业的尊荣。反观国内,由于缺乏职业尊荣感及其他吸引要素,法官向律师职业的转行从未停止甚至还在加剧。苏力先生曾就此现象进行过调查,发现“一些法官、检察官在院领导鼓励之下参加并最终通过这一考试(指司法考试)之后,便辞去了法官和检察官的职务,‘下海’当律师了”,“在武汉,包括一些庭长在内的在职法官甚至公开宣称‘考过了就走’”,在苏力先生所调查的法院中,“只是在浙江杭州,我没有发现法官通过司法考试之后辞职当律师的现象”,可见,法官现有的职业尊荣不足以抗拒物质利益的诱惑,或者说法官未能感受到职业的尊荣。
(三)法官的职务晋升
严格而言,法官是一种平等的职务,没有高下之分。所以才有人评价“中国的法官法是一部很失败的法律,这种法官制度在世界上也是绝无仅有的。法官法最大的失败是在同一等级的法院中设置了不同级的法官”。然而就实际而言,法官确实有着职位上的区别,表现为:其一,各国法院均设有不同审级,上诉审法院的法官比初审法院的法官拥有更大的裁判权,处于司法体系金字塔顶端的最高法院法官们,更是控制着司法决策权、管理权和公共政策的制定权,并获得了与此相适应的薪金、社会地位及荣誉。这是司法制度的共性现象。其二,既然国内的《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的不同等级,法官就不可能无视其存在,每一个法官都会为等级的提高而竞逐。其三,国内一向视法官为普通公务员,法官套用公务员的行政级别进行管理,而行政级别决定着法官等级和其他待遇,法官当然会希望能随着资历的增加而提升其级别。其四,法院内部设置着院长、庭长等行政职务,这些职务是衡量法官职业成功与否的标尺之一,从某个侧面反映了法官的能力与工作绩效。法官诸多职务身份上的区别,形成了法官竞争的动力,法官无论处于哪个国度,都会努力寻求向法官共同体上游的发展,因为其结果将产生荣誉与利益,代表着个人价值更充分的实现。如果把职务晋升当作一种激励机制的话,机制中应当包含有平等的机会,而不是象现在那样,法官几乎只能在一个法院工作,其等级、行政级别完全受制于法院的位阶。
(四)法官的职责保障
法官履行裁判职责关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会涉及非常敏感的社会价值观念。特别是在位阶较高的法院,裁判的后一特性更加显著。在美国,最高法院有所谓的保守派与自由派之分,两派间势力对抗的结果决定了基于何种价值立场作出裁判。由于每个人的价值观及观察、认识问题的角度不同,并非每一个判决都能得到几乎一致的接受,因此,保障法官独立地履行职责、不因他人的喜好而违背真意和良心,是司法良性运行的根本前提。法官职责保障的内容包括:(1)任职的连续性,即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免职;(2)薪酬的递增性,即法官必须有足够维持其家庭生计和身份的薪酬,不得减少并应及时增加;(3)表达意见的自由,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发表意见不受干涉,也不得为此而在事后受到任何不利的对待;(4)充分的业务培训,法官是智识性职业,经验和知识的不断增加是法官胜任其职责的必要条件,法官有权利要求获得知识、信息的补充。法官的职责保障具有双重意义,于公,可以保证裁判过程的公正和结果最大限度地接近正确;于私,可以促进法官的职业能力,维持法官的职业声誉,并使法官获得继续发展的可能。
解决法官非物质性利益保障方面的诸种问题,归根结底,是从司法的规律出发,使司法主体的配置和司法主体的行为模式,与司法的目标、价值相一致。因此,建立法官非物质性利益的保障制度,虽然以创设、保护法官的个人利益为表象,但其本质则是在遵循司法的内在规律。
二、法官非物质性利益保障不力的成因
观察法官保障制度,有一点我们应当承认,即制度的法源已大致形成。症结在于:第一,制度内容缺乏司法理性;第二,制度是文本中的制度而非实践中的制度。这一格局之所以坚冰难破,既有历史的原因,又有现实的因素。
(一)历史原因——对法律、法官的传统认知
与西方法律形式主义传统相对应,传统中国的法律类型是一种信念意义上的法律伦理主义,或称儒家伦理法。它追求道德上的正义性而非规范的法律。中国古代法制中强烈的道德伦理色彩,造成法律本身缺乏逻辑自主地位,最高统治者个人的临时意志及司法官员的道德信仰,都能改变法律的具体适用。王者口含天宪,言出为法;司法官员可以论心定罪,也能以春秋大义开释有罪之人。这种法外设法的普遍情形致使规则之治难于真正建立,人们对于司法官员个人道德的依赖远甚于对规则的信赖,进而产生了浓重的“青天”情结。然而在传统社会,人们对司法人员职业能力和素质构成的特殊要求,极少得到过满足,因此又使得人们鄙视司法人员及其从事的职业。科举盛行之后,科举考试以儒家经典为中心内容,士子渐以习律为耻,科举选拨出的官员因不谙于律学,而只能借助于僚属断案,所谓的刀笔胥吏掌握了司法的实权。于是,人们将司法主体划入吏的阵营之中,官与吏在官阶、身份上的高下之分,以及人们对吏的司法过程的不满,进一步恶化了司法主体的形象。直到今天,人们的观念中,行政官员才是“官”,而法官仍不是他们心目中的“官”。非“官”的司法主体,自然无法取得与“官”相同的地位、荣誉和尊重。
中国古代诸种部门法中,刑律最为发达,次为行政法律,刑罚和官员的命令是社会的基本治理方式,许多在今天看来属私人领域的争议,也经常通过刑罚加以调整。留给后人的印象是,司法官员只是政治暴力的帮凶。再加上当时较为明显的厌讼心理,也使得民事纠纷不常成讼,无论统治者还是民众,都很少注意到司法官员运用法律技术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这样,法律的社会性功能被政治性功能所遮掩,司法自身具有的知识、技术、能力等内核被长期忽视,对司法主体的选任极少考虑职业能力的要求,选任的标准混同于普通职业。受此影响,法官至今仍然扮演着事务官员的角色而不得独立,也因此无法建立起独特的职业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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