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新中国直接选举制度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选举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成为发展民主政治的基本任务与重要形式。1953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对全国与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程序与原则作了具体的规定。根据1953年选举法,于1953年3月到1954年8月进行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民主的普选。全国进行直接选举的基层单位共214798个,共有人口571434511人,登记选民323809684人,占选举地区18岁以上的人口总数的97%多,实际参加投票约有278093100人,参选率为86%。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对1953年选举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新要求与经验,通过了新的《选举法》。1982年宪法颁布以后,根据国家政治生活的变化,曾对选举法进行了三次修改(1982、1986、1995)。通过五十年的选举实践,我国的选举制度尽管还存在一些不足,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五十年的发展过程中,我国直接选举制度获得了长足进步,成为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重要表现。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选举权的普遍性的切实落实
当今世界各国代议机关的选举,都声称实行普遍、平等、直接选举的民主原则,然而,各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这些原则,就取决于该国的政治制度、经济文化水平和历史传统。在我国,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民主制度的发展,不仅享有选举权的主体范围逐渐扩大,而且在各种制度设置方面也保证了人民更好地行使选举权,人民当家作主得到充分的体现。http://
建国初期,基于当时特定的政治原因,1953年选举法确定了有限的普遍选举原则。1953年选举法第4条确定了普遍选举原则,但第5条同时规定:依法尚未改变成分的地主分子、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以及精神病患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种规定是与当时的政治形势相适应的。随着社会发展,1979年选举法取消了过去阶级斗争对地主分子、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选举权的限制,规定无选举权的人只限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犯罪分子。在此基础上,1982年宪法规定,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目前,我国选举权主体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占适龄人口的97%以上,依法被限制选举权的范围是极其有限的。
在这个发展过程中,有以下几点需要特别注意:
1、在关押中的已决犯,其未经宣布剥夺政治权利和未决犯的选举权。按照过去的规定,由于他们在监禁或者羁押中,故均应该停止他们选举权的行使,不把他们列入选民名单。但1983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于这个问题作出了改变。根据新的规定,(1)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2)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3)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5)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中国公民,都准予行使选举权。http://
同时为了保障上述人员的选举权利能够得到及时充分行使,确定了流动票箱制度和代为投票制度。按照规定,上述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保护上述人员依法享有的选举权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一方面体现了我国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使依法享有选举权的人能够实际行使选举权;另一方面,扩大了社会主义民主的范围,有利于改造和教育罪犯,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
2、关于华侨的选举权问题。华侨是居住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1950年代,中国国外的侨民总数达到1200万人,分布在世界各地。新中国的成立,改变了广大华侨被遗弃的地位,保护华侨的相关权利已经被提上议程。
对于华侨的选举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华侨人大代表以及华侨选举权的行使两个方面:(1)代表问题。1953年选举法曾规定:国外华侨得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并明确规定国外华侨应选全国人大代表30名。1979年选举法对华侨是否单独进行选举未作规定,只规定:华侨代表的产生办法另订。1982年修改选举法时,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的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2)华侨的选举权。根据1986年修改的选举法第6条的规定,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旅居国外的华侨同居住在国内的公民一样享有选举权,但因他们居住在国外,具体行使选举权存在实际困难。为保障华侨实现选举权,选举法根据华侨的实际情况,规定华侨在选举期间在国内时,可以参加出国前居住地或原籍地的县、乡两级选举。http://
3、采取措施切实保障流动人员充分行使选举权
计划经济时期,城乡分割,人员流动不大,故而流动人员的选举权问题不是特别突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形成,人员流动情况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选民在户籍没有变动的情况下在外地长期工作。实践中,流动在外的人在选举期间专门赶回原选区参加选举几乎不可能,因为一次选举从选民登记到投票往往需要两三个月,流动人员为参加选举脱离工作这么长时间是不可能的;同时选民不太可能(会因此而误工、需要回家的路费)回到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针对这种情况,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得到充分行使,各地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若干规定》规定:“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采取了多种变通措施。有的地方根据”一次登记,长期有效“的原则,不再要求选民必须回原籍地取得其他证明,如果选民能够提供原籍地的选举证,在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允许其参与本地的选举。这种做法便利了流动人员参加居住地的选举,获得了良好的反映。http://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的逐步贯彻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选举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选举权的平等性是与复数选举制相对应的。复数选举制是指一部分选民只能投一个票;而另一部分有特殊身份的选民却可以投几个票,或者一部分有特殊身份的选民虽然只能投一个票,但所投选票的效力大于另一部分选民的选票效力。为了克服这种不平等的现象,我国选举法确定了选举权的平等性,即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行使一个投票权,不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