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中国宪法文本中纳税义务条款的规范分析
[摘要] 宪法中的税是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宪法中的纳税义务是普通 法律 中税的设定的根据。国家对公民征税的本质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判断这种限制的合宪性的关键因素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既决定于宪法价值的认定,也需要通过民主立法予以法律化、具体化。因此,要通过提高立法层级、扩大立法参与及完善法规的备案审查,确保涉税法律的合宪性。http://[关键词] 纳税义务 权利限制 立法参与http://
我国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如何理解该规定的涵义,对于正确认识纳税义务的本质、保障公民作为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以及对课以公民纳税义务的合宪性控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试图通过对宪法中纳税义务条款的文本分析,对我国宪法第五十六条作初步的理解,期望有更多学者从宪法学角度深入研究纳税义务。http://
一、 中国 宪法文本中纳税义务条款的涵义解读http://
(一)宪法中的税是普通法律中的税的正当性的判断标准http://
“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公共职能而凭借其 政治 权力,依法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活动或手段。” 而从实在法意义上看,宪法中的税与普通法律中的税有着不同的内涵。我国 台湾 地区学者通过考察德国《租税通则》中关于的税的定义[①]及德国宪法法院相关判例,特别是针对学者中有关宪法中“税”的涵义与普通法律中“税”的涵义关系的“同一说”和“非同一说”的分析,对德国基本法中的税的涵义作了归纳,认为宪法中的税与普通法律中的税的功能有所不同,其涵义也不一样。对于宪法中“税”的涵义,可以借助普通法律中的税的定义,通过宪法解释途径,在宪法整体秩序中寻求.宪法是根本法、价值法,因此,宪法文本中的税与普通法律中的税有所不同。宪法中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但是,公民并不因此条款而直接承担纳税义务,还必须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从内在规定性来说,宪法中的税是判断普通法律中的税的正当性的判断标准。http://
税是实现国家职能的物质载体。根据社会契约的论证,起初,人们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不受他人侵犯,互相签订契约组成国家,维护公共秩序,为此,税成为维持国家运转的成本。洛克认为,没有税收,政府就无法运转,而税收必须由立法机关向个人课税形成。因此,“他坚持认为,每一个享受到公民社会提供保护的人,都应该支付相应的比例维持公民社会的运转。”到了福利国家,国家承担的职能增多,对于公民社会权的保障需要更多地税收来满足。同时,市场 经济 固有的配置资源的缺陷也需要更多的调控手段保持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这样,税收开始承担起资源配置、收入分配以及宏观调控的职能.而国家职能的转变、税收任务的变迁,以及非财政目的税的产生,一般都通过宪法文本予以确认和体现,并共同决定着宪法文本中“税”的内涵演变。因此,普通法律中“税”的正当性的论证,只能结合与宪法的整体精神相一致的宪法上税的内涵,结合宪法所存在的 历史 文化背景中去寻找。http://
我国现行宪法纠正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对税的误解,肯定了税收在国家财政收入中的重要作用,并在1982年宪法中重新引入了税条款。要理解宪法文本中的含义,必须结合与“税”相关的其他条文来诠释。其中,以下条文对理解税的目的、功能至为关键:http://
我国宪法序言中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建设;”规定了全国人大的制定和修改包括税收法律等基本法律的权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 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权力以及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的国家财政管理权以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相应的预算、财政管理等的职权。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并在宪法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http://
通过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宪法中的税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税收必须符合国家根本任务的价值取向。宪法中关于国家任务的条文,为宪法处理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利益以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价值标准。其次,公民纳税义务与国家征税权、预算权紧密相连,必须从国家机关的职权与行使程序中,理解税的合法性合理性。再次,宪法中关于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赋予税收更多调控经济的职能,是保持稳定的税收立法和灵活多变的税收调控政策之间的平衡基因。最后,人权条款及社会保障条款等的引入,使得国家必须为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而改革税收,促进社会公平与公民之间的平等。http://
(二)作为纳税主体的公民的构成:公民、法人和外国人http://
对我国宪法文本第五十六条中公民的理解,有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不同的主张。狭义说中的公民仅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中国公民,与之相对应,在谈到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时,其税种仅指个人所得税[②].广义说的公民除了中国公民外,还包括法人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其税种包括税法中开征的各种税。http://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文义上看,外国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显然不是中国公民。在从宪法文义无法得出包括外国人,可实践中我国确实向外国人开征了相应的税种。对此矛盾,可以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得出公民包括外国人的结论。首先,我国宪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这里所说的法,包括税法在内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一切规范性文件。其次,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而这里所说的人,包括外国人。根据权利享有需要支付成本的学说,“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总是以权力关系的创造和维持为先决条件,所以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从来都不是免费的。”国家保障了外国人的人身权等自由权利,则外国人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http://
同样的,法人是公民的一种拟制形态,对法人征税既是对公民征税的延伸,也是法人制度本身的特点所决定。因为法人由 自然 人组合而成,同时国家法律赋予法人不同于自然人的其他权利。而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这样,法人既要为享有的权利支付成本,国家又出于其组成成员借法人的特殊权利而偷税漏税的考虑而对法人征税。http://
以上只是说明了对外国人和法人征税是有宪法依据的。将宪法第五十六条中的“公民”扩大解释成包含法人和外国人后,法人和外国人的纳税行为就上升到宪法基本义务的范畴,这样,对法人和外国人纳税的行为就不仅仅是普通法律的行为,还必须借助宪法中税的涵义的理解,实现对国家征税行为的合宪性控制。http://
(三)“依照法律纳税”是否包含税收法定主义原则http://
宪法中“依照法律纳税”是否包含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学界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相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却得出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结论。http://
从原意解释看,该条只强调公民对国家承担义务和责任,没有限制国家征税方式的目的。首先,现行宪法是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修改的,1954年宪法中的相应条款不包含税权法定的原则。因为,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于1954年3月23日提出的1954年宪法草案中,在第九十三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之后,还规定有“各级人民政府非依照法律不得征税”的内容,但在宪法正式通过时删除了。尽管删除的原因暂无考证,但将直接得以解释出税权法定的语句删除,似乎可以从反面解释出“依照法律纳税”不包含税权法定之义。刘少奇同志在1954年9月1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报告中指出,在我们的国家里,人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一致的。“宪法草案所规定的这些义务都是每一个公民无例外地必需遵守的。宪法草案的这些规定,将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对于我们伟大祖国的庄严的责任感。因为我们的国家是人民的国家,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完全一致,人民就自然要把对国家的义务看作自己应尽的天职。任何人如果企图逃避这些义务,就不能不受到社会的指责。”因此通过刘少奇同志在宪法通过的会议上的报告,也可得出该条只强调公民对国家承担责任之意。http://
但是,从语法结构看,“依照法律纳税”,似乎明显的包含着法律保留原则,表明公民只有在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才同意纳税,否则可以不服从。只是,在这里所说的法是指形式法律还是实质法律上,还需要结合其他法律来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涉及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 金融 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等只能制定法律,第九条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由此,从规范意义上看,根据《立法法》和《税收征管法》,可以得出,我国宪法中该条所指的法,在实际运用中指狭义的法律及经全国人大授权后制定的国务院行政法规[③].http://
(四)宪法中的纳税义务条款对应的国家义务http://
按照耶林内克的公民身份理论,公民相对于国家而言具有四种身份,即被动身份、消极身份、积极身份和主动身份。其中被动身份指个人处于臣服国家的地位,属于个人义务领域。消极身份为公民划定私人领域,国家不得任意干涉。积极身份使得公民有向国家请求给付的权利。而主动身份表明公民得参与国家意志的形成。即与此四种身份对应的,是“个人对于国家有所给付、自由于国家之外、向国家有所请求、为国家有所给付等”.可见,公民相对于国家来说,其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基于被动身份的纳税义务等公民对国家的给付,与基于积极身份的公民向国家请求履行国家义务相关联。http://
宪法规定公民的纳税义务,具有消极防御与积极形成两种功能,即公民可以籍此条款防御国家非依法律而任意课税的功能,以及宪法随着历史的发展,不断丰富其精神,而赋予宪法中的税更多的职能后,推动普通税法之变革的功能。(1)由于公民承担纳税义务,其相对人为国家,根据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A对B承担义务,则意味着B对A享有请求权,国家之征税权随之产生。国家对公民享有给付请求权,则国家必然为了权利的行使承担相应的义务,首要的义务即按照法律的规定征税。宪法一般都规定公民依照法律纳税,因此,公民对于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征税,有对抗不履行的自由。(2)有学者认为,“人民基本义务之相对人为国家,对此宪法上基本义务,负有制定规则、制度保障、侵犯特许、制定法律、解释规则等等义务。”由于国家通过宪法确认了纳税义务,则国家因此而负有通过立法,来对税的种类、税率等具体事项加以明确化的义务。(3)从权利义务的立法模式来说,通常对公民权利的立法采用重要权利宪法列举,剩余权利人民保留的原则;而对于公民义务的立法,则采取完全列举的方式[④],公民对宪法没有列举的义务,有拒绝承担的权利。这样,宪法列举了公民的纳税义务,也就同时限定了国家权力的范围,公民有拒绝承担宪法未列举义务的权利。http://
讨论公民纳税义务条款的效力,还涉及到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关系问题。对于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关系,德国公法理论有并列论、补充论和对立论的理解.并列论认为,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在宪法中有着相同的地位,补充论则认为,宪法作为确认政治斗争成果的形式,以公民承担少量义务为前提。而对立论则认为,公民承担义务,是国家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基础。根据自然法的观点,基本权利具有先国家性质,宪法是以基本权利保障为核心价值的规范体系。而基本义务由宪法和法律而产生,公民承担义务,国家作为义务的对象,其并不具有目的的性质,国家为此必须保障公民权利自由的实现。可以说,公民承担义务,是公民享有相应基本权利的前提。http://
二、公民纳税义务的本质http://
(一)纳税义务集中反映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http://
有学者指出的,“宪法义务是为保障国家的存在和持续发展而规定在宪法中的公民义务,这些义务体现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相互依存的关系,”相应的,纳税义务表现为公民对国家承担的宪法义务。税是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物质纽带。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变迁,总是通过税的变化表现出来。在自由国家时期,国家所保障公民之自由,乃是公民免于国家干预之私领域,所谓基本权不外乎为对抗国家之消极防御权。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福利法与劳工法等二十世纪新兴之法律相继出现,伴随而来的是社会福利法治国的诞生。在由自由主义国家向社会法治国家变迁过程中,税种、税率等也随之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可以说,社会法治国的出现,使得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既表现为纵向的公民对国家的关系,也表现为国家之下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横向关系。http://
从宪法文本的变迁看,在我国,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也经历了一个演进过程。首先,国民的身份经历了从臣民到公民的转化过程。自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共有13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其中,有11部规定了公民(臣民)的纳税义务。在《钦定宪法大纲》所附的“臣民权利义务” (其细目当于宪法起草时酌定)中规定,“臣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臣民现完之赋税,非经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旧输纳”。值得注意的是,《钦定宪法大纲》中规定的纳税义务主体是“臣民”,由此可见其封建性的本质,税收最终归属于皇室,而非“公民”。《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1911)第十三条规定,“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随后的《中华民国约法》 (1914)第十一条、中华民国宪法(1923)第十九条、《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41) 第二十五条、中华民国宪法(1946)第十九条等,按照资产阶级的宪法思想,在主权在民思想的指导下,赋予纳税主体人民的地位,当然,难以掩盖其资产阶级宪法的本质。而中国共产党领导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4)第七点、《陕甘宁边区施政纲要》第十三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八条规定、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54)第一百零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第五十六条都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或国家的税收政策,其共同点都是树立了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税收理念。当然,我国现行宪法的变迁,也折射出我国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的变化。如前文所述,国家根本任务的确立、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载入宪法,都改变了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同时,“纳税义务不仅意味着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纵向关系,而且是政治共同体成员间相互义务的横向关系的产物。”在纵向关系上,国家对人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构成宪法上纳税义务的首要因素。在横向关系上,反映了人民作为国家共同体的成员之间的社会连带关系。http://
同时,纳税义务也反映一国之中央与地方的权力结构关系。中华民国宪法(1923)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百二十九条对中央、省及县之间的税权作了划分。并在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中央对地方之不当课税以法律限制的权力。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中央与地方课税之划分以法律定之。”并在第六十二条规定了中央对地方之不当课税以法律限制的权力。中华民国宪法(1946)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对中央、省及县的财政和税权作了具体规定。我国现行宪法基于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授予中央专有税收立法权。http://
(二)纳税义务本质的内容: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http://
公民对国家纳税,是指公民将自己的一部分私有财产让渡给国家,其本质是国家对公民基本财产权的限制。因为,第一,公民纳税是以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为前提的,而公民财产权的确认有赖于公民让渡一部分财产,即对国家给付税款,国家征税也是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与基本权利限制条款相吻合。洛克指出,“同一自然法,以这种方式给我们财产权,同时也对这种财产加以限制。”有学者直接指出,纳税义务就是对公民基本财产权之限制。第二,认定公民纳税义务的实质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有利于解释宪法条文中无纳税义务的国家公民之纳税依据。正如前文所述,世界很多国家没有公民纳税义务条款的直接规定,但大多或者从国会的征税立法权中解释出,或者从基本权利限制条款来认定。在社会福利国家,公民财产权负有社会义务,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得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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