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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碳关税”在WTO规则下的合法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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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7 12:00: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碳关税在WTO规则下的合法性分析
  近一个世纪以来,人为温室气体排放问题一直备受国际社会关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际社会曾先后达成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具体规定了各国减排义务的《京都议定书》。2009年6月26日,美国众议院通过《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确立了美国的国内CO2排放交易制度,且规定将从2020年开始对进口商品征收碳关税。碳关税和碳税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两者的区别主要是征税范围的对象不同。碳关税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关税,而是一种边境税收调节措施,它最早被提出的目的是惩罚没有履行在公约中承诺的约定义务的国家。演变到现在,碳关税已不再只是作为一种惩罚措施,它的实质是一种新型绿色贸易壁垒。
  一、碳关税与WTO规则的冲突与协调
  (一)碳关税与WTO国民待遇原则的关系
  目前,在国际社会上,碳关税被倾向于解释为一种边境调节措施(border tax adjustment),尽管这一定性为解释碳关税的合规性提供了很多便利,但是这一措施是否符合WTO的有关规定,尚存有争议。WTO国民待遇原则要求: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时,不能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对本国相同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涉及到碳关税方面,GATT第3条第2款创设了两种成员国必须履行的义务:(1)对于进口产品,成员国不得征收比国内相同(like)产品更高的税费;(2)对于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或具有相互替代性的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成员国不得对这些产品征收旨在保护国内产品的不相同的税费。虽然GATT第2条第2款中允许成员国在国民待遇的基础上,对进口的相同产品征收特别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环境关税,允许成员国对进口产品征收不超过对本国相同产品所征收的边境调节税;GATT第2条第2款对使用边境税收调整规定了两种类型:(1)对与国内产品相似的进口产品征收的费用;(2)对全部或部分用于制造或生产进口产品的物品征收的费用。笔者认为,按照碳关税通说的定义,应将其认为是对进口产品生产过程中排放的CO2征收的税费。那么就可以推出:对于进口的高CO2产品征收比国内生产的低CO2产品更高的税费就不会违反GATT第3条第2款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而美国国内的生产者只需依据其自己的实际排放量购买许可即可。在美国汽油标准案中,由于美国对本国企业参照国内设定的企业单独基准,而对进口商则必须参照法定基准,因此巴西、委内瑞拉认为美国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的非歧视待遇原则,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WTO专家组判定:美国对于其国内汽油生产者使用个体化为基准的环境标准而不对外国汽油生产者使用同样标准的行为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的规定。①再者《利伯曼-沃纳美国气候安全法案》规定:一些制造业和能源实体必须在每个日历年结束后的90日内交付排放许可费用或其他合法补偿,以此来补偿他们这一年的温室气体排放所造成的影响。这表明美国国内生产者可将排放许可费延长到一年结束后的90天内支付,而进口商则在进口商品时就要预先交存国际储备许可费用。可见美国国内生产者比进口商在购买许可的时间安排方面有了更灵活的选择,这将导致进口商比美国国内生产者承担更多的义务,因此这种碳关税的构建与WTO规则下国民待遇原则是相违背的。所以碳关税立法的支柱边境调节税与WTO自由贸易规则有很多冲突之处。  http://

  (二)碳关税与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关系
  在美国《利伯曼-沃纳议案》关于碳关税制度的设定上,有四个方面与WTO最惠国待遇有关。(1)规定那些温室气体排放占到全球0.5%以下的国家可以被豁免购买国际配额储备。(2)规定那些采取了与美国相当的措施来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国家可以被豁免购买国际配额储备。(3)规定即使有些国家采取的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措施与美国的相应措施比达不到相当的水平,美国也会根据这些国家采取措施的步骤程度来决定减少他们需要购买的国际配额储备的数量。(4)对于联合国确认的最不发达的国家可以免除购买国际储备配额的义务。从字面意义上即可看出美国碳关税制度中的前三种情形明显地违反了最惠国待遇。第一种情形因为国家本身的条件造成了对不同国家有所歧视;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则是因为政府所采取的措施不同而形成了对不同国家之间的歧视。另一方面,WTO于1979年11月28日作出决定中的授权条款(enabling clause)允许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不同且更为优惠的待遇,而不必将该待遇自然地延伸适用于其他的WTO成员国。②
  二、碳关税与GATT第20条下的冲突 代写论文 http://
  第20条的适用是应当遵循一定的秩序的。在美国汽油案中,上诉机构指出,一项原本有悖于GATT的环境措施要符合GATT第20条的规定,必须满足以下的条件,即:首先,被诉措施根据其性质和特征能够符合第20条项下某项豁免条款的具体规定;其次,该措施还应符合第20条前言部分的规定。所以说碳关税若要完全通过使用GATT第20条的环保例外来获得WTO规则下的合法性,其必须要完全满足20条前言中的要求。
  GATT第20条前言部分的规定: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不难看出,第20条前言部分的三个关键点是不得对情形相同的国家构成歧视、所造成的歧视不得是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和不得对国际贸易造成变相限制。首先,上文对碳关税与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关系做阐述时已说明了碳关税措施违背WTO非歧视原则的不合理性。其次,上诉机构在解释第20条前言的要求时指出:若一国没有本着诚信的原则与所有其他WTO成员就有关制定保护可用竭天然资源规则方面进行友好谈判的行为,那么其采取的措施也被认为是不合理的。③尽管美国作出对进口商征收碳关税这决定将会对出口国的利益产生极大的影响,但出口国在法律上并未被赋予参与讨论此决定的权利,因此这个措施的出台也是不合理的和武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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