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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WTO框架下我国稀有金属资源出口数量限制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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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7 12:11: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2009年6月23日,美国和欧盟就中国限制稀有金属资源出口向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提起申诉,认为中国限制稀有金属出口的措施违背GATT1994和《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的一般承诺。笔者认为,中国可引用GATT1947第20条(g)项的例外证明采取的稀有资源的出口限制措施是符合国际法规定的,继而笔者提出了完善我国稀有金属资源出口限制措施的相关对策。
  关键词:稀有资源;出口数量限制;GATT1947第20条(g)项
  
  一、稀有金属资源出口限制争端问题概述
  2009年6月23日,欧盟在一件争端中申诉称:欧盟23日提请WTO审查有关中国限制出口几种主要的稀有金属问题,这一决定违背了国际贸易准则,认为中国的这些措施抵消或损害了其根据援引协定直接或间接享有的利益。随后美国、加拿大、墨西哥和土耳其、哥伦比亚等国亦就相同问题要求与中国进行磋商。同年12月21日,WTO决定设立单一专家组。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二、WTO制度下我国对稀有金属出口数量限制的法律基础
  (一)国际法基础 代写论文 http://
  欧美等国在向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提起的申诉称,我国限制上述原材料出口违反了GATT1947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条款和《入世工作组报告》第165段的承诺。在第11条中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对向其他缔约方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是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还是其他措施实施。我国也在《入世工作组报告》第165段中承诺,自加入之日后,将每年就现存对出口产品实行的非自动许可限制向WTO通报,并将予以取消,除非这些措施在《WTO协定》或议定书项下被证明为合理。此外,GATT1947第20条其中的第(g)项例外中规定:与保护可用竭的资源有关的措施,且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措施同时生效。这项规定意味着世贸组织成员国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限制本国的可用竭资源的出口。
  因此,只要我国能证明所采取的限制稀土出口的措施符合GATT1947第20条(g)项的规定,就能从容应对西方国家的出口数量限制的指控。笔者认为,为援引GATT1947第20条(g)项的规定,我国需要满足四个条件:第一,首先该限制出口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间构成武断或不正当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第二,限制出口的对象属于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第三,采取的限制出口措施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第四,采取的限制出口措施与限制国内消费或生产一同实施。  
  第一个条件是原则性规定,该条规则在WTO的争端解决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成为WTO成员国援引一般例外条款的基本要求,特别是防止成员国基于贸易保护主义而滥用GATT1947第20条。正如WTO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标准案中所言,该引言的措辞表明它主要不是针对有关措施或者其具体内容,而更多是针对该措施实施的方式。
  关于第二个条件的疑问在于何为可用竭的自然资源?WTO上诉机构曾举例说:从文义上看,第20条(g)项并不限于矿物或非生物自然资源的保护。生物资源与石油、铁矿及其他非生物资源一样有限。
  关于第三个条件,即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从加拿大鲑鱼案、美国标准汽油案和美国虾及虾制品案争端解决实践中演化出的原则是,假若一项贸易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便可视为(g)款所指的与保护自然资源有关。
  关于采取的限制出口措施与限制国内消费或生产一同实施这一个条件其目的是确保有关限制措施的内外兼顾,这也是证明第一个条件的手段。如果一个成员国仅仅采取限制出口措施,而对国内的生产不加以限制,则很有可能构成第一个条件的构成武断或不正当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这一点也是目前我国采取资源出口限制措施的缺乏国际法依据的症结所在。笔者认为,第20条(g)项要求限制出口措施与限制国内消费或生产一同实施的目的是保证限制出口国的国内外措施的一致性,因此它强调的是一同和实施,而并不要求措施国采取相同或一致的措施。正如GATT1947第20条之争端解决实践反复阐明的,考虑到国内与国外的具体情况,有关贸易措施应当具有灵活性。这意味着,中国只需要证明在限制出口的同时,限制了国内生产或者消费,并不要求对国内生产与消费采取与对外出口限制相同或者一致的措施,也不需要证明这种限制已经产生了某种效果。 代写论文 http://
  (二)国内法基础
  我国当前实施稀有金属出口限制的国内基本法依据是2004年4月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16条第4款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据此,该国内法规定涵盖了GATT1947第11条第2款(a)项和第20条(g)项的有关内容,但却并不是完全的照搬上述内容的。该条款关于采取资源进出口限制措施的条件相应较宽,特别是没有规定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措施同时实施的要求,也没有与GATT1947第20条序言相对应的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间构成武断或不正当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规定。这种相对宽泛的规定不仅可能会导致我国在实施资源限制具体行政措施时与WTO规则相冲突,而且还有可能成为中国违反入世承诺的依据。根据《入世工作组报告》第160段的规定:GATT第20条允许限制性出口措施,但此类措施只能与对国内生产或消费的限制相联系实施。中国的《对外贸易法》(1994年)中的一些标准目前不能满足GATT第20条规定的具体条件。第162段规定: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遵守有关非自动出口许可证程序和出口限制的WTO规则,也将使《对外贸易法》符合GATT的要求。因此,从国际法实施的角度出发,我国有必要对违背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国内法作出相应的修改或完善,以更好的承担我国的国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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