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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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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2:07: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关于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制度,其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公示公信物权法公信力
一、公示原则
公示是指物权在设立、移转或变更时,必须将物权设立、移转或变更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开告示的方法向社会公布,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的安全。这是物权的排他性和优先的效力决定的。如果物权的设立、移转或变更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某人享有某种物权,第三人并不知道,而该人要向第三人主张优先权时,必然会使第三人遭受损害,没有安全的交易保障就必然会损害甚至窒息交易,物权公示就是为物的交易提供安全保障。例如,甲向乙方借款60万元,以其拥有的一幢价值80万元的房屋作抵押,后甲又向丙借80万元,许诺不能清偿债务时,将房屋作价偿债。如果没有公示制度,丙就不知道甲己经将房屋抵押给乙,在没有登记情况下,乙仍然享有抵押权,并可以优先能够为第三人知晓,一方面能够有效地保护第三人。使其不至于因设定物权而蒙受损害: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物权公示制度的建立,根本目的还是要保障人们从事的交易活动,避免物权在变动中产生纠纷,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物权公示基本方法有两种,登记和交付。有人认为物权可以依据合同而产生,从依买卖、赠与等方式而取得所有权来看,物权好象是可以依据合同而产生,其实还是通过交付的方法而产生。特别是对于当事人之间因合意而设定的物权,并不是订立了设立物权的合同即可产生物权,它需要通过登记、交付的方法才能真正产生物权。
物权的存在必须有公示伴随,如果物权存在期间,不存在公示,那么物权将发生消灭。例如成立后,质权人将出质物返还给出质人,由出质人代为占有,或者丧失对质权的占有而又不能请求返还,那么质权就不复存在。因此,在物权设立、移转或变更时,应当履行公示方式,即采用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方法。
二、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己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真实的物权存在的相同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公信原则实际上是斌予公示的内容具有公信力,公示与公信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公信原则对鼓励交易有着重大的作用,有了公信原则,交易人可以不必担心处分人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也不必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谁是真正的权利人,从而节约交易成本,迅速达成交易。
公信原则最早适用于动产物权,以后逐步扩展到不动产物权。在法国固有法中,也有所谓“动产不许追及”的原则。近代民法承认信赖登记而从事不动产交易的人,其因交易取得的权利受到保护,对信赖占有而取得动产物权的人,即使该占有人不是享有真正权利人,取得人的权利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登记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动产现实的交付也最具有表征性和公信力,但是现实中动产存在简易交付,如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的让与,这些只是观念上的交付,不能充分显示物权的归属,其公信力较弱。因此,为维护交易安全,法律需要专门设动产善愈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即在第三人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时,其所取得的物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甲将其所有的照相机交给乙保管,乙搜自将该照相机转让给丙,丙在购买该照相机时并不知道乙没有权利转让,他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就应当取得该照相机的所有权,甲不得向丙主张返还照相机,只能要求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司法实践对于不动产的登记赋予了较强的公信力,任何因信赖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其利益一般均可受到保护。但对于动产因交付而取得占有的公信力并不很强,归于在信赖对方占有而与其从事动产交易活动的善意第三人,司法实践采纳了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第三人给予保护,但对这一制度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范围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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