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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从法哲学和法律语言学的视阈新论法律语言的内在规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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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2:30: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关键词] 规约性语言 法律语言 法哲学 现代法治
  [论文摘要] 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力决定了规约性语言分支的法律语言具有其独特的风格特点。从法哲学以及法律语言学的角度,可以发现法律语言的内在规律性:准确性、模糊性、权威性和逻辑性。我国在现代法治建设过程中,法律工作者应该充分重视法律语言的独特性和内在规律性。
  “法律也是一个‘世界’,或者我们可以说,当法律被使用、被实现,往往联系两个世界:与法有关的生活事实,这种日常真实的世界与以一个应然规范为内容的法律世界。透过法律的实现,使应然与实然相连结。是的,‘法律是应然与实然的相当’。”[1]法律语言研究的对象即是法律和语言的关系。具体来说,法律语言研究实践过程中(包括立法和司法、司法解释等),关系到立法语言表述是否准确、恰当;司法执法过程中使用语言是否公正、到位。法律语言是民族共同语在法律事务领域运用的一种功能变体。
  在这个日益全球化的时代,由于法律翻译市场的急剧扩大以及专业法律翻译人才的迅猛需求,国内外诸多语言学家和法学家开始对法律翻译研究产生了浓厚兴趣。因此,根据法律翻译的基本要求,详尽、系统地分析法律语言特点对法律翻译的影响就成了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法律工作者在特定的语言环境里,由于工作性质、工作程序、工作目的、工作对象以及工作场合的不同,长期以来在立法及司法部门逐渐形成了各自独立的语言表达手段系统,从而形成了立法语言与司法语言两大系别。
  法律语言是民族共同语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服务于一切法律事务活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色的语言。法律语言包括各种表述法律规范的立法语言和为诉讼活动、非诉讼的法律事务服务的司法语言。立法语言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使用的语言,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宪法、法律、法规、条例、法典以及其他规范人们行为准则的指示、命令等,以法律条文的语言为研究的重点。司法语言是指法律工作者在执法过程中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必须使用的一套法律公务用语,其中包括司法书面语及司法口语。实际上,法律语言是民族共同语的一种变体。这种变体不是表现在“地域”上,而是表现在法律行业上。
  法律语言是英美普通法系及其他法系的国家经过漫长的司法实践逐步形成的,具有独特的法律模式和规范。法律语言的内在规律性可归纳如下几点:
  1.准确性。立法语言具有高度的精确性和严密的科学性,这是由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力所决定的;为了使立法语言具有权威性,排斥多义与歧义,准确性历来是立法语言的灵魂,也是立法者尽力追求的主要立法原则之一。同样,对于司法语言来说,用词准确是法律语言最本质的特点,因此,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生命线。[2]
  在法律适用过程当中,书面材料是法官用法律条文来诠释的惟一直接证据。因此,准确性是法律英语,尤其是在立法中的第一特征。譬如,在法律文本中为避免不必要的歧义,包括时间、地点以及程度等副词的使用,极其严密和准确。举例如下:
  (1) It is an offence for any person taking part in a riot tounlawfully and with force (a) prevent, hinderorobstruct,orattempt to prevent, hinder,orobstruct, the loadingorunloading,orthe movement of;or(b) board,orattempt to boardwith intent todo so; any motor vehicle, tramcar, aircraft, trainorvessel.(Chapter VIII Digest of Hong Kong Criminal Law)(2) Official holidaysornon-business days occurring during theperiod for acceptance are includedincalculating the period.However, if a notice of acceptance cannot be deliveredattheaddress of the offeroronthe last dayofthe period because that dayfalls on an official holidayora non-business dayatthe place ofbusinessofthe offeror, the period is extendeduntilthe first businessdaywhich follows. (Article 20 (2)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GOODS (1980) [CISG])显而易见,以上斜体连词或介词等在香港法律和联合国国际公约中无疑起到了严密、规范、准确的作用。
  2.模糊性。立法英语中的模糊性是指合同、条约、公约等法律条文中在性质、范围、程度、日期以及数量等方面引起的法律条款的不确定性。事实上立法语言存在着许多模糊性,立法语言的模糊性是立法者力求消除却难以消除的现象,且贯穿法律活动的整个过程。
  作为法律外在形式的法律语言,其法定原则即为准确性,要求法律语言务必清晰明确,不模棱两可,以达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要求。然而,作为准确性的另一面——模糊性,在法律条文中以及司法实践中,运用模糊词语表达模糊意义的现象也是普遍的。Pearce指出,在澳大利亚和英格兰约40%的法庭活动需要对特定的立法条款的意义作出裁决。
  模糊性的成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指法律所具有的归属不完全的属性,是指法律语言所表达的概念没有明确的边界,它和对立的概念之间不存在截然分隔的界限,而是存在一个相互交融的中间区。其次,法律规范概括性的特点决定了法律语言必须使用模糊词语。其概括性是指为社会一般人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它的对象是抽象的人,而不是具体的、特定的人。再次,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无法完全准确地将所要反映的事物——所指再现出来,它所能表达出来的意义——能指往往与“所指”是不完全一致的,“能指”与“所指”二者极难达到完全一致。(1) No person shall be held to answer for a capital, or other-wise infamous crime, unless on a presentment or indictment of agrand jury…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se to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 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criminal case to be awitness against himsel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 Amendment V)(2)“Invention”means any new and useful art, process, ma-chine, manufacture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 or any new and usefulimprovement in any art, process, machine, manufacture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 (Canadian Patent Act)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任何人”(any person)以及“任何刑事案件”(any criminal case)即为典型。没有人能对“人”和“案件”有清晰、明确的定义或界定。兼顾准确性和概括性原则,翻译如下:
  除非受到大陪审团之起诉,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回答死罪或其他重大罪行……任何人不得对同一罪名,受到生命或人身多重惩罚;也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制作为反对自己之证人。
  在《加拿大专利法案》中,在诠释“发明”定义的过程中,“improvement”、“new”以及“useful”三个词均需补充说明,才能准确理解该定义。
  3.权威性。法律语言是规范性法律文本的载体,因其独有的冗余性,不仅涵盖其字面之意,而且表达了依附于其语言形式的庄严性、权威性等特殊作用。规范性法律包括根本法、普通法、法令、法规等。在所有的法律语言中,因为立法语言所表述的法律规范是全社会的最高行为准则,所以立法语言最能体现法律语言的特性(立法语言并非完全等同于法律语言)。[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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