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家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搜索
查看: 342|回复: 0

2018K·Larenz《法学方法论》导读——代译序(全文)

[复制链接]

1

主题

0

回帖

41

积分

幼儿园

Rank: 1

积分
41
发表于 2018-7-25 11:19: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经典学术著作的作者常具有说理明畅的能力,因此通常不须导读为其蛇足,读者只须具有一定的耐力,平心静气读去,自能有得。K.Larenz的《法学方法论》就属于这种经典之作。然则何以有此导读?一则因国内对此学科陌生,普遍有视为畏途的倾向,导读式的说明或许有助于缓减这种情况。而则因本书篇幅不小(虽然译本幷非全文版,而是所谓的学生版),加上前述的陌生状态,初读者恐怕一时难以掌握要点,导读希望能指出主要脉络。最后(但不是最不重要)的原因是:读者面对的幷非行文流畅的原文,而是由一位(绝对不算老练的)翻译者奋斗完成的译作,因此,读者恐怕需要更大的耐心,也需要更进一步的协助。虽然,导读之目的只在概述原作之主要意旨,译者幷未参杂己意于其中,此宜先述明者。
  [引论]
  作者一开始就点明书名所谓的的“法学”是指:以特定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藉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这种学问的基本问题在于,在法律判断中经常包含价值判断,而一般认为,对于价值判断不能以科学的方法来审查,它只是判断者个人确信的表达。然而,法律家仍须以一定的方法来处理法律问题,作者希望藉本书指出,法学针对“价值取向”的思考也发展出一些方法,借助它们可以理解及转述既定的价值判断,对这些价值判断也可以作合理的批评。另一个考虑的重点是“法”本身。假使应该由法的特制出来来确定法学、法学方法论及其思考的方式特征,就必须对法学的研究客体有更详尽的认识。事实上,每种法学方法论都取决于其对法的理解。再者,因为法学必然涉及文字内容的理解,因此诠释学(=关于理解的理论)对于法学有重大意义。借着简短的“引论”,读者事实上已经可以发现,法学方法论所涉及的问题,或许比刚开始想象的要广泛的多。  http://
  第一章[现代方法上的论辩]
  作者在本文的第一章描述幷评论现代方法上的辩论,以此作为发展其本身理论的基础。作者首先指出,因本世纪初PhilippHeck所倡导之“利益法学”的影响,“评价法学”的正当性在今日已无人争议。然而“评价法学”也带来许多问题:
  ?在许多案件,法官的价值判断可能会取代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再者,可能无从依客观标准对这些价值判断作事后审查。就此,作者重点式的评介了R.Zippelius、H.Coing、Bydlinski的见解。其各自分别诉诸“在社会中具支配力的法伦理”、“符合人性自然之法”、“显现在法律原则中的,超越时代的价值内容”、“通过法的范畴筛选之通行的社会评价”,以之作为审查价值判断的客观标准。
  ?在许多案件中,案件事实所拟归向的法规范本身须先经解释,质言之,须先确定该当法规范就该当案件的精确意义为何。于此即涉及“规范内涵与事实结构”间的关系。换言之,于此必须面对“当为与实存、价值与事实”能否截然划分的问题,或更进一步言之,“事物的本质”究竟能够(或者在何种程度上)有规范的作用。针对个案来具体化规范的一般结构时,应系以“眼光往返流转”之方式媒介规范与个案,惟其似有过分请示法律本身的规范作用之嫌。A.Kaufmann则以为,实存与当为间有着不可分割的“结构交流”,其关键概念即系“事物的本质”,以此出发来思考,就必然会同时触及案件事实及价值。再者,“事物的本质”会指示我们留意-与抽象、一般的概念适相反对的-“类型”的思考形式,因为“类型”乃是相对比较具体的、事物的普遍性质。作者认为A.Kaufmann就“事物本质”的说明,有过分一般化之病。  http://
  ?另一项聚讼的焦点是如何寻找正当的个案裁判。於此,作者评介两位都曾经深入研究英美法思考方法(=判例法)的著者:J.Esser及W.Fikentscher.J.Esser认为,为发现个案适法的解决方式,法官并非随即求助于法律文字,毋宁已先以其他方式发现解答,法律文字只是该解答的适当论据而已。而此所谓“其他方式”则可求之于未实证化之法律原则以及法律外的评价标准。相对于此,W.Fikentscher显然较为强调法律本文的界限功能。他将真正的裁判规范称为“个案规范”,法律固然不能直接适用,但对于如何获得个案规范,它划定界限并提供指引。
  ?关于应如何证明,在特定案件中此项决定恰恰是“正当的”,Th.Viehweg认为,就此不能只凭借逻辑推论来达成,毋宁应采取“类观点”的方式:对法律问题从各种不同的方向,将由法律本身、由法律以外的领域中获得的,对问题的正当解答有所助益的全部观点都列入考量,希望藉此使有关当事人能获致合意的讨论方式。“类观点”的思考中心是各该问题本身,“观点”的抉择标准为其作用:有助于问题的讨论。作者以为,单纯的收集法律上重要的看法,或者单纯的“观点目录”尚不足以充分裁判附具理由的要求。无论如何,Th.Viehweg的“类观点学”导致日益增多的,对于法学论证的前提要件及规则的探究。M.Kriele认为,每件裁判在法律上及理性上都必须正当化,讨论有助于此。理性上正当与否取决于:其是否优先保护“明显比较重要的利益”。相较于M.Kriele,R.Alexy对于各种传统的解释方法比较不抱猜疑的态度,他认为,借助论证理论可以指出,应以何种方式合理应用这些不同的解释准则。各种解释准则在当下个案中,分别有何等重要性,其最后必须取决于“合理的理由”,而唯有透过社会伦理性的讨论,才能获得这些理由。  http://
  ?对“评价法学”的转向、对逻辑涵摄模式的批评,促使学者关切法律拘束与涵摄模型之间的关系。为维持法律的拘束力,Koch/Russmann希望能尽可能坚守“古典的”涵摄模型,并使之更精致化。Pawlowski则不然,他认为,对于正确作出裁判一事,涵摄模式帮助不大;毋宁应依据法律的不同作用,区分法院所受拘束及其从事法的续造的权限范围。
  ?对“评价法学”的转向、对逻辑涵摄模式的批评以及,偏向于考量个案正义及针对问题而进行的“论证程序”,它们在法学中重新燃起对体系建构之可能性及其益处的的讨论兴趣。作者指出,K.Engisch,J.Esser及H.Coing均明确要求应建构“开放的”,绝不可能是终结的法学体系,但其均未说明,应该用何等要素才能构筑一个这样的体系。Canaris则明白区分以法律原则所构成之内部体系以及,由抽象概念所构成之外部体系;体系的“开放性”只有藉助内部体系才能达成。Pawlowski亦将规范所构成的以及,原则所构成的体系加以区分,惟其用语与Canaris适相反对。Fr.J.PEine则对可否将法秩序解为一种统一的体系表示怀疑。
  ?法官如何获得一项“正当的”裁判,这个问题在现代方法论的论辩上占中心地位。然则,什么是“正当的”裁判,其取决于对“正义”一词的理解。关于能否以合理讨论的方式获得对正义的适切认识,在此项论辩中,Ch.Perelmann居关键地位,其最终认定:应以论证理论来达成这项任务。A.Kaufmann基本上亦同此见解。就此持怀疑论者有:K.Engisch,R.Zippelius.H.Ryffel则渴望能获得一种足以超越“绝对论”与严格的相对主义之对立的看法。他认为关于正当性之陈述,固然绝不能主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CopyRight(c)2016 www.daanji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站部份资源由网友发布上传提供,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请来信告知,我们将尽快处理。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