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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地方立法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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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地方立法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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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1: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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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一九七九年国家赋予地方立法权以来,改变了由国家集中统一立法的格局,使地方立法成为我国立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二十年来,大量的地方法规不仅为地方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弥补了国家立法的不足,也为国家立法提供了经验和借鉴。以各地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为主要标志的地方法规体系正在逐步形成,在依法治国的整体进程中起到了不可忽视的重大作用。
但回头审视二十年地方立法实践,我们也不难发现在立法数量增长的同时,立法质量并未能如愿同步提高。除各种客观因素外,主观上对合法性的研究与关怀不足可能也是一个重要原因。虽然立法机关已经注意这一现象并开始步入新的调整,但过去的关怀不足却可能已经造成对合法性理论理解的不统一,导致部分法规与社会不够亲和。
一、立法的资格与环境-表面合法性
按照现在红极一时的RnoaldDworkin的说法,合法性是“描述特定的个人或群体有资格立法的环境”②。笔者认为法学家在这里提到的便是表面合法性(legality),也即决定立法权的行使是否合法的形式要件,包括立法依据的合法性及立法程序的合法性两大方面:
(一),立法依据的合法性
我们注意到,在地方立法实践中常常存在以“上位法”或“政策”作为“法律依据”以判断法规提案是否“合法”,要求提出法规议案必须同时提交“立法依据”及“依据的法律、政策等有关资料”,要求起草人员必须能明确实证每一条款的“合法来源”等现象。这种现象已成为流行的所谓“立法依据”,并将其理解为宪法、法律、政策,被默认为政府规章和部委文件,甚至可能是同级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或领导讲话等。 http://
对立法依据的误解是从司法意义上的法律依据想当然地移植而来的。实际上法律依据于司法权和立法权的实施过程而言具有显著的区别:前者的“法律依据”是指既存的法律、法规或判例,是司法权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合法和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标准)。此时,法律关系已经存在,“法律依据”仅以一种判断标准的意义存在;而后者在其所创制的法规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新法律关系尚不存在,此时,法学意义上的对象既不存在,标准亦不存在。
笔者认为,立法依据于立法的意义是以“行为合法性证明”而非“内容合法性的证明”存在的,立法依据作为形式要件的全部意义就在于说明立法这种要式行为中立法权的来源、效力位阶、立法权限制与自由。换言之,立法依据不是“上位法”,更不是“政策”,而是“立法权”。两者不只是文字的差别,实是有质的不同。
地方立法权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其依据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其它一切法律和行政法规都不是地方立法的依据。虽然,地方立法作为一种次级立法,立法权受到很多限制,包括不得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但是,不相抵触并不意味着以其为依据。
地方立法不仅要为地方服务,也负有为国家改革和立法进行先导的义务,地方立法权的行使过程不仅是一个表述现存经济关系的过程,也是一个革新现存经济关系的过程,是一个努力利用法律资源的过程。如果事事都循着母法足迹,甚至步入为“保证”国家法律的施行而立法的歧途,不仅不能成为国家立法的智慧之源、发挥立法人员的创造性和开拓创新立法领域,就连立法的基本意义也值得怀疑。 http://
(二)立法的程序合法性
在司法实践中,程序合法性通常仅认为是实体合法性的保证,因为司法实践过程就是按一定程序引用实体规定对行为进行判断的过程。一般学说也仅主张通过正义的程序追求法的实体正义,如《法学辞典》将程序法解释为:“程序法亦称‘审判法’、‘诉讼法’、‘手续法’、‘助法’,‘实体法’的对称。”③的确,程序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如果没有程序正义,实体正义终不可得。
但是在立法学的意义上,程序除了作为实体的保障外,还具有独立于实体内容而存在的价值,这种“程序价值要独立于程序可能具有的任何‘好结果效能’之外”④。特别是在民主和法治的前提下,程序自身品质所蕴含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因素不仅是法治实施的保证,更是法治实实在在的实施过程。
近年来,由于西方法律文化的大量移植,程序价值理论在我国开始受到重视。但是,由于地方立法机关并非单纯的立法机关,工作程序相当复杂,而且宪法和法律除“备案”外也未明确规定地方立法的有关程序,使真正生发于我国地方立法的程序理论与程序立法相对还很薄弱。
二十年来,地方立法机关“摸着石头过河”,在参照其他立法模式和总结自身经验的基础上,已初步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立法程序,不少地方人大还制定了“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规定”。这些程序无疑为“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提供了一个可供操作的程序,基本保证了人大常委会立法的合法性,为地方法制建设和改革开放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由于他们大多限于“常委会立法”,忽略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为第一立法主体的地位,忽略了民主化立法程序的社会价值取向,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 http://
民主化立法是现代立法潮流,也是现代立法程序应予确立的一条重要原则。基于这一认识,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以征求意义的方式分别公布了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和合同法草案,一些地方立法机关通过互联网征求立法项目、立法意见及公开征求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法规的意见等都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如在土地管理法征求意见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共收到人民来信675件,人数最多的一件共有836人签名。人民群众以实际行动高度评价了这一程序,认为这是民主务实精神的生动体现。这一法典的修订过程,是我国在立法民主化进程中迈出的重要一步,为今后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提供了可贵的经验⑤。
民主化立法除了公开征求意见外,立法听证作为现代立法程序在英美等国家也得到广泛采用。所谓立法听证,是指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直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为法规审议提供依据和参考的制度。相对立法机关而言,通过听证能够收集有关团体组织、政府官员、专家学者,尤其是利害相关人等的意见;相对于公众而言,立法听证则提供一个质证和辩论的公开论坛,有机会向立法机关反映人民的真实意愿。经过立法听证所拟定的草案既能吸纳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又能得到利害相关方的合作,有助于提高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 http://
程序的价值究竟有多大?“可能当人们赞成有效制定的规则时,与认为制定程序无效的规则相比,他们会更可能服从前者。换句话说,合法性会通过赞成导致服从。”法学家劳伦斯。M.弗里德曼如是说。⑥
立法程序的合法性一直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个薄弱环节。如何进一步转变观念,重视立法程序的价值与进步,使地方立法权的行使纳入更为完善的法制轨道,以保证立法权的行使更加符合法学意义的形式要件,恐怕是今后一个时期必须重视与研究的课题。
二、立法的精神与内涵-内在合法性
司法工作者对法的认识多从实在的规则出发,因为实在的规则与法所调整对象的权利内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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