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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合宪性推定原则的宪政功能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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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合宪性推定原则的宪政功能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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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3: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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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起源于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在长期的司法审查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各种各样的审查原则,并在西方国家广泛应用。其中之一的舍宪性推定原则已 发展 成为西方国家违宪审查所经常采用的重要方法。它在维护宪政秩序、维护分权与制衡的宪政构架、维护宪法的核心价值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宪政功能。
[关键词]合宪性推定;宪法;违宪
“西方国家在长期的司法审查实践中,为了更好地发挥司法审查的重要作用,保证法院在处理错综复杂的社会问题时不至于有所疏漏和错误,逐渐形成了一大套适合于资产阶级需要的运行原则。如:(1) 政治 问题不审查原则;(2)诉讼身份限制原则;(3)合宪性推定原则;(4)宪法判断回避原则。”在以上诸原则中,合宪性推定原则是最重要的原则,也是进行违宪审查时所采用的最重要方法。其理由有:(1)合宪性推定是审查主体在审查案件本身过程中的判断,行使了审查权能,而其他原则基本上在审查的实体程序之外;(2)合宪性推定并不排除事实上违宪,而是在诉讼中确认没有明显违宪时,采用了倾向于合宪的推定,而其他原则是积极地回避司法审查。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该原则,为我国当前“宪法司法化”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 参考 ,本文初步梳理了合宪性推定原则的 历史 发展,并着重探析了该原则的宪政功能。 http://
一、合宪性推定原则的含义及历史发展
(一)合宪性推定原则含义
合宪性推定原则是指在适用宪法、出现两种解释即违宪解释和合宪解释时,除非有明显的根据或理由,首先应推定 法律 或行为合宪,作合乎宪法的解释。这一原则实质是刑事诉讼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在宪法诉讼中的应用与推广。根据该原则的定义,合宪性推定成立的条件有二:(1)在适用宪法时。宪法是宪政社会所指的对象或载体,是静态的,唯有适用时,宪法的生命才会体现出来。宪法适用的一种重要形式就是对抽象的宪法文本进行解释,而宪法解释的主观性决定了解释的结果将会是多种多样,但终将归为合宪与违宪两种情况,该原则正是在此种情况下产生的。(2)没有明显违宪的理由。依据这一原则,在行使违宪审查权能时,如果判决某项法律违宪,必须是该法律明确而且是肯定地违反了宪法。用美国宪法学史上声誉卓著的塞耶(Thayer)教授的话来说就是,只有在议会“不仅仅是犯了错误,而且只有犯了非常明显的,就是说犯了没有合理怀疑余地的明显错误的时候,才能宣布法律违宪无效”。相应地,也就要求法院在确认法律违反宪法时,应排除一切对该法律是否违宪的合理怀疑;否则,应推定法律的有效性。以上两点是合宪性推定原则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缺一不可。 http://
(二)合宪性推定原则的历史发展
合宪性推定原则最早产生于美国。早在1796年,法官戴易斯就指出,违宪审查权能只能在极其明白的场合才能行使,一般情况下只能作合宪性推定。继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后,马歇尔大法官又进一步地阐述了这一原则,他说:“在确认法律违反宪法提出一切合理怀疑之前,要推定法律的有效性,这对于制定法律的立法机关的贤明、诚实及爱国心来说,是应当得到相当的尊敬。”1811年,宾州首席大法官蒂尔曼主张法院有权判决法律违宪,但在特定案件中却拒绝行使该项权力。他将这项规则解释如下:“出于重要理由,联邦最高法院、本院以及合众国内其他声誉良好的法院都认为宪法解释的原则应该是,议会法案不应被宣布无效,除非违宪是如此显然,以至确定无疑、没有余地。”实质上,这就肯定了合宪性推定原则在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中的运用。进一步地说,法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是一种司法性的解释,是以与裁判活动相关争议的确定力为基础。而宪法的精神、原则是立法机关通过制定并实施具体的部门法来实现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一种动态的解释宪法的过程,是立法性的解释。它是以一定的政治力为基础,虽不具有终局性的意义,但有广泛的民主性。两种形式的解释不可避免,司法与立法对同一问题将会出现对抗,合宪性推定原则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出现的。 http://
合宪性推定原则在宪法解释的实践中产生,美国一些著名的法官加以适用,尤其是霍姆法官、布郎戴斯和斯通三位法官的积极提倡,作为判例法上合宪性推定的原则被发展起来了。但是,由于时代的不同,这一原则的内容、效果必然会存在各种各样的形态,“尤其是在不同国家的宪法文化背景下的具体运用形式就更有各自的侧重点了,这种不同也正是反映了不同的宪法理念与宪政特点”。我们可以对美国、日本、德国的合宪性推定原则的理论与实践作简单比较。美国的违宪审查是在面临司法与立法冲突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最高法院在行使违宪审查权时始终采取自我抑制的方法,努力与国会、行政机关之间保持权力的平衡。在Unit States V.Butler判决中斯通法官提出了违宪审查时需要遵循的两个原则:一是法院只能以法律制定权作为讨论的问题,不宜讨论法律本身的内容是否高明;二是立法机关做出违宪行为时受到法院的限制,与此同时法院权力的自我控制只能靠法院的自我抑制。在美国,合宪性推定原则在不同时期也有不同的特点。1938年Carolene案判决,使“双重基准论”得以确立。“双重基准论”意指,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进行相当严格的审查,一般排除合宪性推定,甚至可以推定违宪;对于并非限制基本权利的其他法律的审查,则采用较为宽松的基准,一般作合宪推定。“双重基准论”标志着美国的违宪司法审查权能由自我抑制转向积极作为。在日本,突出强调法律或国家行为只有在“明白场合的限度内才能宣布违宪无效”。在歌山 教育 工会一案中,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如何限制劳动者的团结权属于立法机关裁决的范围。日本前最高法院院长横田明确指出:除了法律违反宪法在一见就明了的情况下以外,一般说来宪法承认立法机关在决定政策的问题上有广泛的选择权,法院不得以自己的责任作出立法机关政策选择是否适当的判断。这表明,日本相当强调明白性因素。事实上,日本的违宪审查制度很大程度上受到美国的影响,但它又发展了美国的合宪性推定原则,更强调明白性作为推定的关键因素。德国作为典型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在违宪审查方面有自己的特色。合宪性推定原则在它的宪法法院制度发展过程中有着重要的影响,并确立了宪法判断的如下原则:(1)任何法律只要存在与宪法相一致的解释空间,就不应该被宣布为违宪;(2)一个规范中存在两种以上内容时应优先选择更符合宪法价值的判断内容。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德国的合宪性推定原则存在以下基点:“(1)对民主的正当性的信任与期待是合宪性判断的基础;(2)力求防范因宪法判断引起的宪法秩序的混乱和社会动荡;(3)违宪审查使宪法的内容更具体化,立法者的功能更为重要。”合宪性推定原则在违宪审查的实践中有不同的特点,但为各国普遍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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