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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人权宪法保护的几个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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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5 13:13: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 人权/公民基本权利/宪法/ 法律  
  内容提要: 本文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着眼于我国人权的宪法保护中的四个误区,对这四个误区分别进行了剖析,从而得出结论,我们的人权不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宪法的有些人权内容是禁止立法的,宪法不一定都需要法律加以具体化才能实施;有法律不一定要依法律,因为法律有可能是违宪的或侵犯人权的;没有法律的情况下,同样可以依据宪法保护人权,因为宪法的目的不在于惩罚公民,而在于限制权力,维护人权,在这方面,宪法可以起到定性的作用。走出这几个观念上的误区,对于实施我国宪法修正案所增加的人权内容有着深远的意义。   http://

  2004年3月14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其中的第24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自此,人权也就从一个纯属学术的概念进入到了1982年宪法中的法的概念,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使宪法中的人权得到保护,为了朝着这个目标前进,我们还要克服一些目前普遍存在着的一些理论误区,否则,人权即便写在了宪法里也只能是字面意义上的人权。   http://
  一、我们享有并能够得到司法救济的仅限于人身权或财产权吗?(从动物性权利走向人权)   http://
  首先,让我们简单地看一看我们所享有的人权或宪法权利的种类。按照1982年现行宪法的规定,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第33条到第56条,其中第33条至第50条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这些权利可以大致分为十大类,即1、平等权(包括宪法第33条所规定的平等权和第48条所规定的男女平等权),2、选举权,3、言论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科学 研究、文学 艺术 创作的自由),4、宗教信仰自由,5、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6、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取得国家赔偿权,7、劳动权,8、休息权,9、社会帮助权,10、受 教育 权。[1] 加上总纲所规定的公民的财产权,总共有十一大类基本权利。人权高于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人权又通过公民基本权利表现出来。   http://
  其次,我们再看一看现行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刑法所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与民法和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相比较,是保护的最为广泛的法律,但也有一些问题,如刑法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的平等和自由方面的犯罪进行全面的规定,例如,没有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怎么处理等。[2]民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也只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从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八个方面的受案范围来看,其立法意图就是将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限定在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两方面的保护,尤其是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该兜底一项最清楚不过地表明了这一点。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也基本上是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3]。可见,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诉讼的救济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因而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即我国第一部宪法就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4],但将近50年了,直到齐玉苓案件才出现了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案件。当然在民事、行政领域,建国50年来,除了人身和财产权之外,宪法中规定的其他基本权利都是不可诉的,足见问题是何等的严重。   http://
  所以,不难看出,在我国,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都是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而不涉及到公民的大量的其他宪法权利,例如宪法中第一项基本权利平等权、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公民的结社自由是不是应当受到司法保护?总而言之,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大大限制了司法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种类,使原本更重要的许多宪法性权利都没能在行政和民事案件中得到保护。从现行法律的这一特点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法律只是停留在对公民的“动物性权利”或“植物性权利”的保护上,因为动物或植物的人身权或其价值同样也是受到人类法律的保护的,例如,禁止捕杀大熊猫、大象等,禁止乱砍、乱伐森林等。可见,我国法院现有的受案范围还停留在非常低层次的规定上。当然,从齐玉苓案件之后,法院的实际审判已经越来越重视宪法,越来越重视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而且又出现了突破现有法律规定的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其他宪法性权利的新案件。   http://
  二、宪法一定需要其他法律加以具体化来实施吗?   http://
  现在有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宪法太原则无法具体实施,需要由其他法律加以具体化之后才能实施。现在人权入宪,宪法岂不更加原则了吗?人权当然也就更需要其他法律加以实施,那宪法写进人权仅仅是个象征意义,宪法对人权的实现起不到什么实质作用。这种传统观点存在一个误区,就是并非宪法的所有内容都需要其他法律加以具体化,有的内容往往是禁止其他法律加以具体化的。我们不走出这一误区,人权的宪法保护就会化为乌有。   http://
  为什么宪法的内容并非都需要法律加以具体化才能实现呢?   http://
  首先,宪法的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国家机构,一部分是人权。人权又可以分为第一代人权,即人身、生命权,第二代人权,即 政治 自由,言论出版等,第三代人权,即教育权、劳动权、物质帮助权等社会权利。对于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也就是说是消极人权,宪法往往要求政府不作为就可以使人权得到较好的保障,目的是避免公权力对人权的侵犯。至于第三代人权——社会权,情况就不一样了,这类权利往往需要国家提供一定的条件以便公民实现自己的权利,所以,社会权也可以被称作积极权利。对于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一般情况下国家的立法机关是不能进行立法的,所以,有的国家的宪法就将消极人权直接规定在宪法里以防止国会在立法时减少这部分的人权,例如,瑞典的宪法由五个部分组成:《政府组织法》(the Instrument of Government)、《议会法》(the Riksdag Act)、《王位继承法》(the Act of Succession)、《出版自由法》(the Freedom of the Press Act)、《表达自由法》(the Fundamental Law on Freedom of Expression)[5],其中的《出版自由法》和《表达自由法》就是为了防止国会立法而将这两项内容作为宪法的组成部分。有的国家在宪法里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对涉及第一代人权的内容进行限制性立法,例如,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另外,美国宪法还将许多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原则直接规定在宪法里,目的也在禁止国会变更这些涉及人权保障的内容。   http://
  即使是涉及国家机构的内容,也不是说宪法就完全依赖于立法的具体化才能实施,对下位法的制定也有严格限制,例如,我国宪法规定,涉及国家机构的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来制定,而且全国人大在制定一系列组织法时不能违反国家机关之间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关系。就是在像美国这样的联邦制国家,各州享有自主的制定本州宪法的权力,也要受到联邦宪法的限制,例如,美国宪法第4条第四项规定:“合众国应保证全国各州实行共和政体、保护各州不受外侮,并因各州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当州立法机关不能召集时)的请求平定内乱。”各州的宪法虽可以各不相同,但都不能违反宪法的共和体制的要求。   http://

  所以,并不是说,宪法一定要法律等下位法才能具体实施,在某些方面,尤其是在人权方面是不能由下位法来具体化的。那种呼吁我国抓紧制定结社法、新闻法、宗教自由法的人都是建立在这样的错误观念基础之上的。其实,要是真的有了这些法律,人权的保障也就到了危险的境地。也就是因为这个缘故,所以世界各国基本上都没有这些人权方面的国会立法。   http://
  三、有法律就一定要依法律吗?   http://
  人权的宪法保障遭遇到的第三个观念上的误区就是有法律依法律,最终的结果也往往是使宪法架空,我国宪法难于进入实质性的阶段,长期得不到人们的尊重,这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http://
  宪法的一些内容确实需要下位法的制定才能有利于宪法的实施,但有法律依法律的观念在于忽视了宪法对下位法的限制性作用,即当我们适用下位法时,我们是假定它合宪,但并不排除它违宪的可能性,一旦发现下位法违宪,我们就不能适用。   http://
  例如,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及其他许多地方性的法规和规章,这些下位法实质是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但如果我们只是停留在“有法律依法律”的层面上,我们就会忽视宪法的检验,而无视下位法的违宪,人权也就终将旁落。所以,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取代了“收容遣送制度”,把“收容遣送”改为“救助”,并且这一新的行政法规对救助站规定了4个“不得”,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规定了8个“不准”。可见,该行政法规的目的不在于限制人身自由,而在于充分保障人权,所以,才会对公权力的行使作出如此之多的“不得”或“禁止”之类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一般涉及消极人权的内容是不需要立法的,但如果需要这样的立法,那么,这样的法律一般也只能是限制公权力的。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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