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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西方法的精神(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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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19:49: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现代国际法与自然法
  确切地说,格劳秀斯是现代自然法之父。现代西方法的前提性特征是拥有主权的民族国家之存在。与先前各个时代不同,现代西方各国的法律具有地域性。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需有超地域的国际法。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里,格劳秀斯提出,国际法的渊源首先是自然法,其次是意志决定的法(volitionallaw)。[42]他如此解释自然法的定义及其内涵:
  1.自然法是正确理性的命令,它指出,理性的自然是衡量行为的标准,与之相符合的,便具有道德的基础或必要性。并且,它指出,由此,这种行为或为自然的作者,上帝所禁止,或其指令(enjointed)所为。
  2.基于这种命令的存在,这些行为本身或是义务性的,或是非允许性的,因此可以理解它们必然地为上帝所指令或禁止。由于这一特点,自然法不仅区别于人法,而且不同于意志决定的神法。因为意志决定的神法并不指令,或禁止那些本身和因其自身性质是义务性或允许性的事,而是通过禁止,它使这些事成为非法的,和通过指令这些事,使其成为义务性的。
  3.为了理解自然法,我们又必须注意:某些事符合自然法,并不是就某个适当意义(注:指“符合”的意义),而是学者喜欢说的,是根据推理得出的,即,自然法与这些事没有冲突。正如我们所说,被称为正义之事,即为解脱非正义者也。有时,由于术语的误用,理性宣布为荣誉之事,或好于其对立面之事,据说是符合自然法的,虽然不是义务性的。 思想汇报 http:///sixianghuibao/
  4.有必要进一步理解,自然法处理的事情不仅是在人的意志领域之外的,而且是许多由人的意志行为产生的事情。因此,由人的意志而致,比如现在取得的所有权;一旦如此,自然法便指出,对于我而言,违背你的意志,夺走属于你所有的东西,是错误的。因而法学家保罗(Paul)说过,根据自然法,禁止盗窃;乌尔比安(Ulpian)认为,这是基于自然而定;并且,尤里帕德(Euripides)以海伦娜(Helena,即海伦,希腊女神)的诗句,宣称这是上帝所讨厌的:
  因上帝本人憎恨暴力;他希望所得不靠掠夺,而凭诚实与勤劳我们因获取而致富。不义之财该唾弃。人类共有者空气也,地球也,生活其上,空气满足每个人他的家园会扩大,如果他不靠掠夺和暴力。
  5.自然法又是不可改变的-甚至在这个意义上,上帝也不能改变它。上帝的力量无比巨大,但是可以说,有些事连这种力量也鞭长莫及。因为这类事据说只是口述,而没有相应的现实和互相的对立。正如即使上帝也不能使22不等于4,因此他不可能将本质是恶的说成非恶。[43]
  由此可见,格劳秀斯在很大程度上是秉承了罗马共和国后期的西塞罗自然法理论,他反对罗马帝国时代大法学家乌尔比安所谓“自然法是大自然传授给一切动物的法则”这种观点,[44]认为自然法仅仅是对人类而言,“因为人具有善与恶的知识,会克制自己不加害于他人,即便这对自己不利。”[45]在格劳秀斯的眼里,正确理性指令的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是永恒不变的。自然法是人类行为的衡量标准。在十六、十七世纪,随着教皇权势的衰落,各个享有独立主权的民族国家崛起,出现了国际社会的无法状态。格劳秀斯力主国与国之间的交往须遵循自然法和意志决定的法。这种国际法理论的基础是将主权国家人格化。每个国家就像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于是,西塞罗所说的自然法和《尤士丁尼法学概论》所说的正义观及其法律戒规就完全适用了,以致由格劳秀斯创立的现代国际法理论从概念到体系(国际人格、国际法客体、先占、时效和争端以及国际条约)无不以罗马法为基础。尽管随着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和完善,条约法逐渐成为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是,正如《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2款规定:在缺乏国际条约或公约、国际习惯、司法判例和各国承认之一般法律原则的情况下,“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着正义与公平的精神(exaequoetbono)行使裁判案件之管辖权。”[46] 论文网 http://
  如果说十一世纪“教皇革命”后,教会法的系统化一点儿也离不开当时对罗马法的系统研究,格劳秀斯时代产生的现代西方世界的国际法更是以罗马法为蓝本。这种国际法本质上是西方法。它的内在精神通过自然法的观念展现。这种观念具有鲜明的伦理性、道德性。借上帝的名义禁止或指令人们做某事。如此浸透宗教意识的伦理道德乃西方文化的显著特点。不过,格劳秀斯明确指出,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这与罗素所说,希腊人相信神也象人一样要服从正义,如出一辙。
  值得留意的是,格劳秀斯所说的自然法,作为正确理性的命令,是对人的行为而言;是禁止或指令那些本身和因其本身性质是义务性或允许性的事;是根据[人]的推理得出的;处理的事包括人的意志领域之外或之内的事情。这种自然法以道德为基础,但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道德规范,而是具有了法的特征。格劳秀斯认为,法可以定义为规则,自然法也是规则。“无论何时,只要[法]这个词,取其最宽泛之意义,作为设置义务,指明什么是正确的,这样一种道德行为的规则,便具有成文法规一样的效力。……而且,我们说‘设置义务,指明什么是正确的’,不仅说什么是合法的,因为我们在此使用法这一术语,不仅只是与正义的问题相关,而且涉及其他品质。然而,符合这种法,就是正确的(right),在最广的意义上,就称为正当(just)。”[47]显然,这种法的定义说根源于古希腊人和古罗马人的法—正义观念。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二)现代宪法与自然法
  如上所说,现代西方法的前提性特征是拥有主权的民族国家之存在。格劳秀斯创立的国际法及其理论,旨在解决当时处于无法状态的国际社会中各主权国家之间战争与和平的问题。而在各主权国家内部,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潮起潮落,宪制、宪法遂成为现代西方法的最主要内容。1688年2月13日英国议会通过的《权利法案》,1787年美国宪法及其前十条修正案和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便是其中的代表作。这些宪法性文件的理论基础是自然法学说。十分有意思的是,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等人在论述作为国内法的自然法时,与格劳秀斯阐述作为国际法首要渊源的自然法,涉及的是完全相同或相似的主题:战争与和平,或自然状态下的平等经过不平等阶段,到政治状态下的,新的平等。
  比如,霍布斯认为,自然法产生的前提是在文明国家之前存在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由于缺乏共同的权力制止这种战争状态,因此人们就处于一种自然状态。在自然状态中,人们还不懂得运用法来约束自己,还不存在正义的观念。“由于人害怕死亡,希望过安逸的生活,并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获得应有的东西,因此[人的]理性就提出了和平的合适条款,[人们]在这基础上签订协议。这些条款就是自然法。”[48]又比如,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人类进入政治社会以前所处的无政府状态。由于缺乏明文规定的法律,缺少执行法律、仲裁争端的法官和保障正确判决付诸实施的权力,因此在自然状态中经常出现战争状态。为了避免人类之间的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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