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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程序公正在强制执行中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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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20:02: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
  程序公正,它是指在法律适用的具体动作过程中,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益,力争体现司法过程的公正性。美国著名大法官F?福兰克弗特认为:“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法律程序作为一个按照法定方式,顺序和步骤形成的实体法律决定的过程,究竟应将什么作为其价值目标?对这一问题,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理念的思想基础出发,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进行充分研究,提出了一系列程序正义理论。这些理论认为,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公平、合理被视为与程序所要产生的结果无关的独立价值,只有这些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因利益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受到公正对待,享有其作为人而应有的尊严和人格自治。
  近年来,全国法院都在进行以强化庭审功能为重要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和开放性日益增强。这些改革所贯穿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程序公正。当然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有所不同,在工作开展和权力运行规律上各有特色,权力属性也不完全一样,所承担的功能也有所差别,日本诉讼权威三月章指出:“裁判是法院适用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理念,慎重地作出判决的行为,而执行则是执行机关在裁决及合法债权文书的前提下,追求迅速经济和适当理念而实施的旨在从事实上实现债权人权利的事实行为、实力行为”。但从两者内在的关系来看,执行权与审判权一样,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权力,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强制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继续和发展,民事诉讼是强制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在执行工作中强化程序公正,坚持依法公正执行,是坚持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是最直接的司法公正。对比之下,由于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执行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相对低弱,使得同属一种诉讼程序中两个不同阶段在强化程序公正方面出现了发展不均衡的态势。审判公开,执行不公开,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没有得到流畅、充分地贯穿和体现。因此在执行中是否应追求程序公正,其价值如何取向就成了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是不同程序,但就程序公正而言应是两者所应共同追求的目标。在执行程序中强调程序公正,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下面笔者着重就当前执行程序中存在的一些忽视程序,无视程序的一些现象及解决这一状态的一些思路作一探讨。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二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对程序法的价值基本坚持工具主义立场,认为审判程序仅为实体法的形式、手段,只具有工具性价值。在这种理论的广泛影响下,我国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忽视程序、无视程序,甚至牺牲程序的现象。这种现象在强制执行中表现尤为突出。
  (一)参与不全面。“程序公正最大的要素是参与,即指与案件相关的利害关系人要充分地参与到法院的司法活动中来,其目的是要影响到最后的结论。”程序公正要求裁决者在审判活动中确保有关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员必须直接而有效地参与,当事人已被给予充分、平等、有效的机会和手段来保护自己,因此,即使这一裁判使其蒙受了不利结果,当事人也能主动接受。
  受计划经济体制塑造出来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目前我国强制执行程序是一个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浓厚的程序,很多方面都是执行法官包揽一切,一方面这种包揽一切与法院执行力量、执行装备、费用极不相称,往往提襟见肘,包袱越背越大。同时也违背了司法工作的规律性和特殊性。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往往成为了申请执行人单方参与的一项活动,缺乏必要的对抗和制约。如在执行程序启动初期,法院依权利人申请而启动执行程序,没有给被执行人一个抗辩的权利。执行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申请执行是否符合主体资格;申请执行期限是否过期;执行依据是否符合发生法律效力等,对这样一些直接涉及到当事人权力的内容,没有规定一个让当事人充分参与并发表意见的权利。同时在整个执行程序中仅仅规定了案外人异议的救济途径,而对被执行人就其执行中的权利侵害,没有规定其通过异议程序予以救济的途径。常常出现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分连执行裁定都不送达,不少案件对财产的处理不评估、不拍卖。虽然债权得到实现,案件也结了,但实际已损害了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根本没有达到司法公正。 论文代写 http://
  (二)中立性不明显。“裁判者中立是当事人对司法信任的精神支柱,它是指裁判者应当在那些利益处于冲突的状态的诉讼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的、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要实现司法公正,裁决者必须保护中立,对任何一方不偏不倚。古罗马法以来,欧州人信奉的一个观点就是“自然正义”原则,其所体现的就是裁判者无偏私的精神。美国学者贝勒斯从无偏私原则中归纳了三项重要的程序规则:一是裁判者不得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利益和偏见;二是裁判者应当在制作法律决定过程中保持独立自主性;三是裁判者不得与当事者任何一方进行单方面接触。
  在实践中,执行程序的这种中立性非常不明显,从某些方面看甚至是失了这种中立性。1?办案中的“三同”问题。即当事人与办案人员同吃、同住、同行。最高法院和全国各级法院均明令禁止,但这种现象始终存在。“三同”现象的出现有多方面的原因,有经费不足方面的原因,甚至也有人提出执行程序中有些情况必须“三同”。但是从严肃执法、司法公正的层面上看,法官一旦到了这种境地,基本的中立都没有了。试想一下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执行法官吃的、住的、用的全是一方面当事人出的,这种情况下,执行法官还能保持冷静的客观态度吗。即使你最终的处理结果是公正的,但是对于被执行人来说,从心理就认为执行法官肯定偏向申请执行人,认为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从而产生抵触情绪,最终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执行。 作文 http:///zuowen/
  2?回避制度得不到全面落实。从执行案件立案确定执行法官开始,法院没有通知当事人对执行法官的确定及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力。而往往执行法官对回避制度执行也不坚决。反而出现了一些申请执行人将一些案件主动申请要求交给所熟悉的执行法官办理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这实际上是关于执行合议制的规定。这一制度的规定当然其积极意义很大,进一步规范了执行工作。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这种合议庭事先并未告知当事人,甚至有的合议庭作出的结论,署的却是执行员个人的名,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如何行使其申请回避的权力?如果没有这种申请回避权,那么又如何保证执行的公正性。
  (三)自愿处分原则弱化。要实现程序公正,必须实行当事人主义。程序的提起、运行应充分尊重参加者的自愿。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了民法的平等自愿这一“公理性原则”,而民事法律关系的这种特性又决定了民事诉讼的特性,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解决过程。甚于这样的认识也必然要求审判工作中包括执行工作中要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尤其是当事人的处分权,这也体现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法院通过判决、裁定确定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必然就负有为胜诉当事人实现债权的义务。强制执行作为一种公正救济手段,能否实现债权还要受到多种因素制约,它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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