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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借鉴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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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20:03: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与公司法人人格相对立而建立起来的,它是针对特定事由,对其人格属性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加以否定的一项法律原则。这一原则的实质,就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的揭穿,是对其人格机能在满足违背公平、公正理念条件下的摒弃。可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法人人格是相互对立着的两面。若此,则两者为何有存在的必要呢﹖刺破公司面纱,是否意味着商法从根本上动摇了法人制度,忽略了法人制度﹖另外,我国商事立法是否有继受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和成熟的环境﹖还有如何选择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等等,都是摆在每一个民商法学者面前的重要课题。下面,笔者就上述问题略陈浅见。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内蕴及各国立法继受状况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在认定其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否定其法人特性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的人格属性,使其不当滥用公司人格的操纵者承担法律责任以体现法律的内在意蕴的一种法律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内蕴及其世界各国对其立法继受若何,这是本文要探讨的第一个问题。
  依笔者之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内蕴在于,它能正确地展现法律的公正意蕴,阻遏法人制度的人为滥用,维护法律特别是法人制度所追求的最高价值,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司与股东及其他债权人权益,达到与独立法人人格相牵制的、亲和的力量预期。 论文代写 http://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绝对消灭法人制度,永久剥夺其公司生存权,而是针对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在其背离法人独立制度的价值目标,人为地恣意滥用这一制度时,启动阻遏机制,否认其形实而内瘪的本质,以恢复被扭曲了的独立人格肌体,保障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公平与正义。这种人格否认制度从动态上来说,应认为是暂时的、相对的。当被否认的公司矫正了扭曲的行为,复原了法律的内在意蕴时,则其人格本质将重新获得法律的再生。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指向的仅是公司与其外部产生特定法律关系时的某些独立肌体,即人格的内在结构方面。其所不予认同的是承担责任的有限性、财产的独立性以及经营权的自主性。这些人格内在结构的否决,是揭开公司人格头上的面纱,使其滥用者的丑陋面目暴露于光天化日之下,让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直接冲破由独立人格筑起的藩蓠,毫无保留地追究恶意滥用者的法律责任,使其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甚至落得可悲的下场。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另一价值意蕴是充分展示法律的正义。作为法律的灵魂的正义本质,是其生来就永不停息地追求的目标,自从人类社会发生公正与不公正以来,正义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法一直被视为维护和促进正义的艺术和工具。正义有许多规定性,其中最具要旨的规定性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而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首先是社会各种资源、社会合作利益和负担的分配正义问题。法在实现分配正义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把指导分配的正义原则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利和义务,实现对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地、公正地分配。正义正是通过这种分配权威而使社会步入理想的状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诞生,亦正是不余遗力地维系着该种理想状态的永恒而应运出现的。因为公司作为独立人格主体,在其实现社会的合作分工,不同市场主体的利益与负担方面,在促进大众投资,经济持续增长方面,均是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的。然而,在公司法人制度的运行中,一些不法主体,为个人私利,往往不惜侵蚀他人的利益而丰肥自我,不正当地、欺诈性地将公司人格独立责任滥用到了极点,导致了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了莫大的损害。由此人为地将公司法人制度的优越性与法律维系的公平、正义极大地扭曲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生成,可以有效地阻挡这种恶意滥用行为,还其法律的本质和公信力、促进法律所追求的内在意蕴的复原。  
  当今世界,在普遍接受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同时,许多先进国家在立法上均设置了这一制度。最典型的是英国、德国和日本。在亚州的香港也深受其殖民地时期法律的影响,自1897年以来一直对公司区别于其他成员的独立人格进行确认。法院为了了解法律背后的隐蔽的经济现实,透过独立人格的面纱,针对性地控制法人的自然人的思想和行为,为其确定权利和义务,阻却不当滥用独立人格行为?即刺破法人的面纱?。英国公司法案第31条、第108条,德国有限公司法第32条、股份公司法第317条均做了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此外,德国判定构成法人人格滥用的行为主要是依据其民法典第242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826条关于善良风俗的规定。德国关于特定类型公司的人格否认方面的立法设定也是比较全面的。如德国《股份法》第3编第303条第1款规定,控制性合同,盈利支付合同如终止,根据商业法典第10条,在合同终止登入商业登记册作为公布前有理由提出债权的公司债权人,在登记公布后6个月内,就此债权向合同另一方进行申报,合同另一方对此债权人要予以担保。德国的欧州公司法草案第329条规定,当债权人首先向从属公司就支付提出书面请求,并未受到清偿时,企业集团的控制公司必须对从属公司的债务负责任。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17条第1款规定:“如果股东受到损害,那么支配企业也应对他们因此受到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日本判定法人人格滥用的构成是依据民法典第3条“不许可滥用权利”来确定的。在认定构成投东控制权滥用上,日本法院对母公司实际控制了子公司而致债权人遭受损害时,也对子公司的人格给予否认。 思想汇报 http:///sixianghuibao/
  美国应该说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始发起者。美国公司法中规定了“反向刺破”,它是指股东?不是债权人?在诉讼中主张公司的独立人格应该被否认。被认为公司人格否认的开先河者为法官桑伯恩。他在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公司在无充分反对理由的情形下,应视为法人,但是如果公司的独立人格,被用以破坏公共利益使不法行为正当化,袒护、欺诈或犯罪,法律即应将公司视为多数人之组合而已。此外,美国在认定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各种滥用人格权行为方面也有许多有影响的判例。如规避法律型、回避合同或侵权债务型、逃避强制执行型及其他一人公司、母子公司等特定类型人格否认上都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
  除上述国家外,世界其他国家也逐渐认识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价值,也在积极探索这一制度的立法问题。我国虽然不在立法上确立这一制度,但通过司法解释,已使这一制度在我国法律上初具雏型。
  二、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既然在国外有如此巨大的影响和实际价值,则我国不能不根据本国国情加以考量。依十几年来我国公司制度及其发展的状况看,不设置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利于公司的健康发育,而且对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是难以获得保障的。因此,于笔者看来,继受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代写论文 http://
  (一)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应用公司制度以来,毫无疑问,取得娇人的成绩,促进了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极大地增进了社会财富。然而,由此而产生的滥用公司人格权规避法律责任、回避合同或侵权债务,逃避执行义务抑或特殊的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已极大地危害了法律的本旨,阻碍了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与健康发育,导致了三角债,甚至致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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