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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律分类的历史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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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20:16: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分类。本文所讲法律分类主要指各部门法的划分。
  一、民法法系的法律分类
  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根据不同传统可分为以法、德两国为代表的民法法系(在中国通称大陆法系)和普通法法系(通称英美法系)。民法法系关于法律分类的模式、标准以至思维方式,对其他国家的法律,包括前苏联、旧中国的法律,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民法法系法律的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在这一基础上再分别划分各部门法。公私法之分来源于罗马帝国初期法学家的学说,但在罗马法文献中,主要内容是私法,中世纪也无公私法之分。13—15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在复兴罗马法时,对公私法之分也仅加以重申而已。17、18世纪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斗争以及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性主义思潮,有力地推动了宪法的产生、公法地位的上升和公私法之分的确立。在19世纪欧洲大陆法学家眼中,公私法之分几乎成了自明的真理,在法典编纂、法制改革和法律教育中被广泛应用。这种分类法的一个重要概念是“私人自治”,即个人享有财产和缔结合同的绝对权利,国家职能主要在于保障这种权利并充任私人纠纷的仲裁者,因而公法和私法、国家和个人严格分开。民法、商法构成私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宪法、行政法规和刑法被认为是公法,程序法有人认为应依实体法性质而定,但一般认为属于公法。 论文网 http://
  进入20世纪,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转向垄断,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公私法之分趋于动摇,公法和私法日益相互渗透,主要体现为私法公法化(如劳工法)、公法私法化(如公营企业、事业)以及介乎公私法之间的混合法的出现,等等。这时,公法地位进一步加强,行政法、劳工法都已发展为独立的部门法,财政法一般被认为是行政法中的一个分支部门。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由于国家行政活动的复杂性、广泛性以及政策的多变性,行政法散见于众多的行政法规中,无法制定像民、刑法那样单一的法典。经济法是国家加强对经济干预的产物,是公私法相互渗透的典型,但其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含义却从未明确过。
  划分公私法的标准或原则,是民法法系法学家长期争论不休、迄今没有结论的一个问题,它主要有下列几种学说:
  1.权力说,主张划分标准在于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否代表国家或公共权力;
  2.服从说,标准在于法律关系双方是服从关系还是对等关系;
  3.强行法说,在于法律关系是否不能由双方协议加以改变,以及法律能否不经当事人要求就由国家机关根据职权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公法是强行法,私法是任意法; 作文 http:///zuowen/
  4.利益说,以上三说都以法律的形式特征作为标准,利益说则以法律的实质内容或目的作为标准,即法律所维护的是国家利益还是私人利益;
  5.混合说,以上四说都主张单一标准,因而无法明确划分公私法界线。随着公私法相互渗透,单一标准说就由折衷主义的混合说所取代,它主张将几种标准结合起来考虑,特别是将权力说和服务说结合起来。
  法国在18世纪末的革命过程中,由于对司法部门的不信任和三权分立学说的影响,开始建立了独立于司法部门之外的行政法院,从而形成了民法体系的一个传统: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个系统并存,前者管辖民、刑事案件(私法案件);后者管辖行政诉讼案件(公法案件)。两者管辖权之分和公私法之分密切联系,相互作用。刑法虽然被认为是公法,但在管辖权划分上,刑事案件却被认为是私人纠纷(即加害人和被害人或其家属之间的纠纷),所以受普通法院管辖。正如划分公私法的标准一样,在划分两种法院管理权的标准问题上,也长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以法国为例,在19世纪70年代以前,大体上有以下三种标准:
  1.“国家作为债务人”,即要求国家赔偿的案件不由普通法院受理;
  2.“公权行为”,即涉及公权行为的案件由行政法院受理,单纯经营行为由普通法院受理; 论文代写 http://
  3.“公共行政”,即虽然是国家或公共机构的活动,但在性质上并非公共行政而是像私人一样的活动,由普通法院受理。
  自19世纪70年代开始,法院广泛应用“公共服务”标准,即有关公共服务的组织和作用,都由行政法院受理,但通过私法手段产生的公共服务除外。在实践中,由于法院从未对“公共服务”作过明确解释,因而适用这一标准极富伸缩性,被认为是“高度机会主义的”。
  20世纪50年代中期,曾使用过“集体管辖权”的概念,即社会保险组织和被保险人之间的诉讼一律由普通法院受理,以免使处理同一事务的公私组织分割开来。
  “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之争也是民法法系法律分类的一个问题。“民商分立”作为民法法系的一个系统,始于中世纪拿破仑制定的商法典。1956年制定的土耳其商法典还表明这一传统。但在商法的内容和范围方面,各国有很多差别。而另一方面,由于经济、文化的发展,商人与非商人、商事行为与非商事行为的界线日益难分,“民商合一”的趋向开始兴起。意大利在1942年的民法典中就将1882年的商法包括在内,成为“民商合一”的一个典范。即使在法国,主张合一的呼声也极为强烈。但也有人坚持分立的传统,主要理由是商法具有国际法的特点,商业活动要求速度,与一般民事活动不同。也有人认为,分或合仅是形式问题,重要的是改造传统的商法,使之成为公私混合的经济法。也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已实行合一的意大利、瑞士等国,在法律教育中,依然把民商法分开。  
  二、普通法法系的法律分类
  普通法法系(英美法系)在法律分类上与民法法系有很大差别。没有受过英美法训练的人较难理解它的分类法。它的基本分类不是公法和私法,而是它所持有的普通法和衡平法。这里所讲的普通法是指英国自11世纪开始,通过王室法官判决逐步形成的、适用于全国的法律,也即由普通法法院所创立和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指自14、15世纪开始,为了补救普通法的不足而由衡平法院(一称大法官法院)根据衡平原则通过判决所形成的法律。普通法和衡平法都体现为判例法。在西方法律中,与判例法对称的是制定法,即议会立法和行政法规等。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内容十分杂乱,二者界线也相当模糊。英国1873年、1875年的司法改革法将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合并,企图使普通法和衡平法逐步融合,但在法院合并已一个世纪后,这两种法律之分依然存在。
  与民法法系相比,普通法和衡平法二者内部的分类既狭又杂,缺乏系统性和严谨性。它们的分类大体上是从中世纪的诉讼形式发展而来的。
  普通法法系之所以没有公法和私法之分的传统,主要是由于:
  1.英国中世纪的历史条件,决定了它的法律是在罗马法之外独立发展起来的;
  2.普通法法系没有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分,后者受理所有案件,在美国更发展到法院有权审查法律是否违宪; 作文 http:///zuowen/
  3.在普通法法系中,法官在法律的发展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他们注重实用、历史传统,轻视法律体系的建立;在民法法系中,法学家所起作用较为显著,他们强调逻辑性、系统性,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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