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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B2C模式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类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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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19 09:15: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B2C模式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类型辨析?
2016年12月,商务部、中央网信办和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了《电子商务十三五发展规划》,全方位推进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发展,并推动出台《电子商务法》。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消费者经由跨境电子商务企业购买境外商品的行为业已惯常,与此同时,消费者同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的民事纠纷也随之浮现。两者争论的重要焦点在于签订的商品交易合同的类型认知,消费者认为是买卖合同,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则辩称非买卖合同,在相关的司法判例中,各法院对此问题判别不一,甚至判决结果截然对立。实际上,消费者和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的权利义务内容因合同类型不同而差异较大,本文立足于跨境电子商务本体,分析其商品交易的合同类型,以期对规范跨境电子商务业务和增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参考。
  一、 B2C模式跨境电子商務合同类型分歧
  跨境电子商务是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网上平台达成交易,进行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完成交易的商务活动[1]。随着跨境电子商务的蓬勃兴盛发展,消费者经由电子商务平台购买跨境电子商务公司商品的行为也司空见惯,涌现出的相关商品纠纷也延伸至跨境电子商务商品交易的合同类型。经由目前中国既存的相应司法判例分析,就跨境电子商务商品交易契约论博弈的观点分为买卖契约论,非买卖契约论和委托契约论三种。
  买卖契约论,代表消费者的观点,认为经由网上平台购买商品属于典型的买卖行为,签订的合同自然构成买卖合同。一般而言,消费者作为原告就产品质量问题起诉跨境电子商务公司或者其他相关主体时,均提及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退款或者追索惩罚性赔偿。消费者认为,经由跨境电商平台是购买被告的商品,与在实体店购买或者是否跨境无关,均是支付货款转移商品所有权的行为,理所应当的是买卖合同,出现产品瑕疵或者其他质量问题,被告自然应当承担责任。此种观点得到极少数法院判决的认可,譬如在2016年张振张某某兴与广西一心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原告分两批次在被告处购买进口婴儿奶粉,但是所购买的上述产品皆无中文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的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退货和支付赔偿金,但是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交易方式系跨界电子商务,不构成买卖合同。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收款凭证,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初步成立,被告主张其与原告间并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其仅为原告提供了跨境电子商务代购服务,但被告没有提供其为原告提供跨境电子商务代购服务的证据,因此,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法院最终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契约论虽得到消费者的广泛认可与支持,但并没有得到多数司法判决的认可,目前而言仍属于少数意见。
  非买卖契约论,代表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的利益,是法院在审理跨境电子商务商品交易合同纠纷的一种实务观点,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结合跨境电子商务的特性,认为契约非构成买卖合同,以此否定消费者的诉求,但是对合同类型的具体称谓不予置评。此种观点得到较多数法院的认可和支持。譬如,在何梦与重庆渝欧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经审法院认为,跨境电商平台是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进行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完成交易的一种国际商业活动。原告在被告办理会员卡之前,其工作人员就在店内向原告展示了原告欲购买产品的样品,样品均为境外生产时的原始外包装,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等内容。原告办理会员卡后自行通过被告的西港全球购的电商平台多次采购了该国外产品,收到的产品与样品均一致。因此原告应当知道该商品并非针对中国市场销售,其生产者一般不会按照我国的相关法规对商品进行标注,被告提供国外采购平台的行为并非进口销售商品行为。此种观点以否定消费者诉求为直接目的,对难度系数相对较大的契约类型的认定则予以规避。非买卖契约论正在越来越多的司法判例中体现,业已成为实务部门处理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合同纠纷的主流意见。
  委托契约论,依旧代表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的利益,由非买卖契约论进一步衍生而出,认为跨境电子商务具备特殊性,消费者经由网络平台购买商品的行为不同于传统的购买行为,实际上是委托跨境电子商务公司直接以消费者的名义报关进口,两者之间在本质上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委托契约论目前已得到部分司法判决的确认,譬如,在赵子玉与厦门中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首先明确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性质,以及消费者和跨境电子商务公司在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才能判断电子商务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跨境电商公司提供准确而完整的个人信息,以便该公司以订单人本人的名义办理向海关报关、缴纳税款,境外商品通关时的性质系个人行邮物品,而非贸易商品。原被告之间的此种法律关系着重强调跨境电商公司以订单人的名义从事相关的行为,而普通的买卖合同的基本义务在于一方支付货款、另一方交付标的物,并未将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时的名义作为认定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在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被告的主要义务在于其以订单人的名义从事报关、交税等事宜,否则原告意欲取得的商品便无从离开保税区从而交付给原告,合同目的便无从实现,所以被告公司负担的以原告名义从事报关、交税义务构成了双方之间合同的主合同义务之一,对于该合同性质的界定发挥着实质性的作用。跨境电子商务对于跨境电商公司以订单人的名义从事相关事务的强调,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订单人作为委托人,对其委托事项支付价款,跨境电商公司作为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商品采购、通关纳税、物流托运等服务。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委托契约较买卖契约论更为明晰,但是仅得到部分法院的认可,未能成为主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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